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
- 上訴人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Tommy Hilfiger Licensing,Inc)
- 代表人
- 史帝文.R.葛司吉(Steven R.Gursky)
(送達代收人陳長文律師
市○○○路20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TOMMY LIFE及圖」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公告,因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惟外文「TOMMY」早已被普遍使用,且在美國、歐盟暨台灣已有諸多含有外文「TOMMY」之商標併存註冊。職此,外文「TOMMY」實不得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系爭商標要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且讀音復有差別,兩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兩商標在商品行銷管道與場所、商品銷價及商品買受人等方面,亦有所區別,是以,系爭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980年代起即使用據以異議之「TOMMY」系列商標於男用服飾、休閒服,其後並將「TOMMY」、「TOMMYHILFIGER & LOGO Design」等商標(如附圖2)廣泛使用於各種背包、男女服飾及配件、化妝品、香水及其他各項相關商品,並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參加人已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行銷其「TOMMY」系列商品,並製作大量商品目錄及宣傳單;在消費市場中,其「TOMMY」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均為熱門品牌,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89年10月19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類似之西服、套裝、童裝、洋裝、鞋子、領帶、襪子、涼帽等商品,其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 HILFIGER」、「TOMMY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一字,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為「TOMMY」、「TOMMY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
而衡酌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加人於1980年代起即使用據以異議之「TOMMY」系列商標於男用服飾、休閒服,其後並將「TOMMY」、「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等商標廣泛使用於各種背包、男女服飾及配件、化妝品、香水及其他各項相關商品,並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另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於我國亦在民國76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373193、371298、478393、478632、770686、724344、936904...號等多件標章專用權。且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除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行銷其「TOMMY」系列商品,並製作大量商品目錄及宣傳單加深消費者印象;在消費市場中,其「TOMMY」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均為熱門品牌,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9年10月19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目錄、梅西百貨公司(MACY'S)宣傳目錄、美國紐約時代雜誌、浮華(VANITY FAIR)、日夜(Night&Day)等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及專文介紹之證據資料影本,暨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903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NATURALS」等系列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一字,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甚為廣泛,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之程度;是上訴人以系爭審定第990672號「TOMMYLIFE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等商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受消費族群喜愛,及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為「TOMMY」
、「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
等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與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附世界各國註冊資料,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僅能證明參加人使用該商標或標章較上訴人早而已,尚難資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論據。觀諸參加人所附商品目錄只有少數幾紙網路報導資料,其日期最早為2000年11月29日天下雜誌之報導,其餘日期分別為2004年1月28日或2004年4月29日,明顯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2000年10月19日,職此,該等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知名之程度。原審未詳細審酌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遽予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曾以外文「TOMMY」為搜尋條件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顯示有大量以外文「TOMMY」一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並存註冊之事實,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OMMY 」
在各國根本僅係單純人名,且該人名經大量普遍使用下,根本不具有顯著性與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TOMMY」
字樣外,更結合「LIFE」字樣,外圍更以其匠心巧思所設計之星形圖案作為外框,足以讓一般消費者區別商品係出自不同之來源,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一不具顯著性之習見姓氏「TOMMY」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是以,外文「TOMMY」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違背法令。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相同之處在於外文「TOMMY」,兩者經通體觀察,顏色組合一有一無,不僅外觀上差異顯著,整體構圖意匠復有殊異,予人寓目印象誠屬有別,足以讓一般消費者區別商品係出自不同之來源,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又以外文「TOMMY」一字與方形圖樣或格線設計,甚或星型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者,於國內市場上俯拾皆是,甚且併存註冊之情形,更是極為普遍,早已不具有顯著性與識別性,客觀上,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以「TOMMY」或「格線設計」作為判斷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並說明,率爾指摘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爭商標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僅憑外文「TOMMY」字樣與格線、方形圖設計作為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卻未見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商標確屬近似,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上開規定,涉及著名商標之認定及二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9年10月19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一字,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HILFIGER &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專以外文「TOMMY」作為判斷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唯一依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尚未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知名之程度;且外文「TOMMY」商標係單純人名,經大量普遍使用下,根本不具有顯著性與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TOMMY」字樣外,更結合「LIFE」字樣,外圍更以其匠心巧思所設計之星形圖案作為外框,足以讓一般消費者區別商品係出自不同之來源,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圖⒈附圖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