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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7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9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94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是否合法,應否如原裁定所稱必以相關行政行為「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為必要,已非無疑。實務上有將行政機關發動事實行為前之預告或內部公文書亦視為行政處分者。徵諸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64號、54年判字第200號、58年判字第471號、72年判字第1069號判例自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本質上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同旨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法律效果」顯不限於「准駁」性質之法律效果,故原裁定之論理顯有不當。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公告」究其實質乃衛生署就原先禁止美國牛肉進口乙事,予以重新「開放」、解禁,顯具有將原先法令禁止之進口行為予以重新「准許」之性質,涉及將原本對人民 (進口業者)權利行使之限制或禁止予以解除,殊難謂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二)再退步言之,即令認為系爭公告或不符合行政處分應以特定人為對象之要件,惟行政機關之決定或措施,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為同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公告涉及美國牛肉開放進口,其相對人或許無法個別一一予以特定,然依一般性之特徵,應可得確定其涉及之相對人範圍,即為從事肉類進口之業者,故其相對人範圍顯屬可得特定,至少應認是其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原審不察,僅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或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為其認定系爭公告是否該當於「行政處分」之唯一標準,而漏未審酌成立「一般處分」之可能性,即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判顯欠妥適。(三)末按有關行政處分之性質,於訴願法87年修正及行政程序法88年制定、引進「一般處分」之概念以前,司法院早已於釋字第156號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解釋案中,明白肯認公法上單方之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同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告發通知單」乙案,亦揭櫫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徵諸上述司法院解釋,即令較原始之「行政處分」概念,本身亦非如原裁定所闡釋者如是狹隘,且應究其實質內容以判斷其性質。故系爭衛生署公告,既如前述具有對可得特定其範圍之多數相對人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實質內容與效果,其應認為「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應無疑義。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經查相對人94年3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609號公告主旨欄係記載「公告自94年4月16日起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貨品號列C.C.C Code 0201.30.10.10-7」等16項貨品,貨品號列如列表)。」等字樣,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抗告人所稱相對人94年3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609號公告內容有所違誤等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系爭公告解除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具對可得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7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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