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6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請撤銷相對人民國89年12月2日板監五字第裁41-AE0000000號裁決書及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3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原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以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理由,通知當事人仍依照先前之處分辦理云云,乃重覆處置,屬事實通知性質,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上開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並不限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尚包括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其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及相對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裁決處分。經查本件係抗告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事件,抗告人對員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認為其舉發程序及事實認定違法不當,已經於接到相對人之處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在案。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之機車行照有效期限至90年6月23日止,其於91年9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准於繳清上開罰鍰前先予換發行照,經相對人以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有關台端所述第AE0000000號違規案,已移法院異議審理中,台端行照已逾有效期限,依右開條例仍需先行結清罰鍰,始得換發新照,至於右揭違規待法院審理終結,依裁定主文辦理。」否准之。抗告人復於91年10月18日、11月7日、11月22日、12月11日多次向相對人申請,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1日00-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00-000-0-00000號、91年12月5日00-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3號函,將前調查處理情形,重行敍明或補充理由函覆抗告人,均僅係維持前處分(即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該訴願期間本應自前處分送達次日起算30日屆滿,惟本件相對人因未於處分書中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自前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茲抗告人請求撤銷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3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惟該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抗告人未於前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亦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之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程序亦於法不合。至於相對人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3號函說明三載明:「前開案件依法仍應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罰鍰限於92年1月22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結案者自92年1月23日起易處吊扣台端機車駕照1個月,並限於92年2月6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者自92年2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照經執行(吊)註銷者,自92年2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3項所為之裁決,抗告人不服該裁決,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87條之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未循此程序謀求救濟,卻對此部分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有未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本件抗告人已向舉發單位提起申訴、復向裁決機關再申訴,雖文字或形式上與訴願程序不同,惟法律上應等同視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並無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院組織法,應向專屬之行政法院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應指向管轄地方專屬行政法院起訴,或向地方專屬交通法院為之,始合於法院組織法之管轄規定,該條例之規定牴觸法院組織法,應屬無效。
三、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函後,於91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再申訴書,其主旨記載:「為貴站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函,提出再申訴書事。」應係表明不服該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否准處分,雖未載明為訴願,惟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對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處分提起訴願,尚有未洽。然查抗告人僅表明不服處分之意,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提出訴願書,雖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得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但依該條規定仍應提補提訴願書,其程式始為合法。抗告人迄未補提訴願書,尚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固有不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並非規定所有行政事件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與原裁定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相同,均有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是法律另有規定之行政事件,並非訴願法規範範圍,亦即非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所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地方法院顯非高等行政法院,此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並無矛盾,原裁定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牴觸法院組織法,應屬無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應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節,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為裁決,是否適法,因此非行政法院管轄事務,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