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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85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5號

抗告人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5月3日向相對人檢舉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昌公司)所進口、販賣「FOREVER ROSERY」巧克力之造型及包裝仿冒其所進口「FERRERO ROCHER」金莎巧克力,顯係積極攀附其商譽,榨取其努力之成果,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以90年10月5日(90)公參字第89050401008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檢舉弘大昌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暨命相對人應就檢舉之全部內容,作成認定弘大昌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行政處分等語。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系爭書函表明依現有事證難認被檢舉人弘大昌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情事,其性質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該種類訴訟之要件,難謂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當檢舉所根據之實體法課予國家機關有調查、處罰關係人之作為義務,且該實體法所保護之法益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時,則國家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即對檢舉人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應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本件被檢舉人所進口、販售「FOREVER ROSERY」金思您巧克力產品,高度抄襲抗告人「FERRERO ROCHER」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揭諸「確保公平競爭」之目的相間,被檢舉人以違反效能競爭之手段攀附抗告人營業形象與信譽,對自由公平之競爭秩序有所影響,屬有「危害公平利益」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相對人負有作為義務,若相對人認為檢舉事實不成立,拒絕對被檢舉人作出規制性之制裁或管制,則相對人對檢舉案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則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尚非行政處分,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規定,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為「保護規範」,得作為課與義務之訴的請求權規範依據。相對人於接受檢舉並進行調查後,認為檢舉事實不成立,拒絕對被檢舉人作出規制性之制裁或管制,檢舉人得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以獲得完全救濟,否則不符「權利有效保護」原則。況且抗告人既以商業利益受到被檢舉人不正競爭之侵犯而提出檢舉,探求該檢舉之真意,當然包括請求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被檢舉人做出具有規制性制裁或管制措施之意思存在,是當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與義務訴訟,當然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裁定以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對於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屬起訴不備要件,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且依按公平交易法第26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尚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則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檢舉,而主管機關經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起訴不備要件,難謂為合法。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8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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