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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8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上訴人於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共38筆土地被竊佔、霸佔60年,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43條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而聲請人就原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43條云云,均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8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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