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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22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1,660,848元,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以台財稅第090009183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並據於90年9月14日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不許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基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訂。次查,上訴人所負責之橋志公司,自始均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未有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情事。此於被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累積虧損達72,389,030元可稽。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國稅局在未通知橋志公司之際,逕行函報稱橋志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0,848元,限制上訴人出境。嗣又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稱橋志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30,427元,該處為執行,乃到處張貼公告,此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橋志公司依法提起異議,核被上訴人所為,已明顯違法。又按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訴願答辯書辯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90年5月2日合法送達云云,為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詞,實不足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同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再查,橋志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段221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有91年3、4月苗栗縣營業人稅額申報書可按。而被上訴人竟以函寄「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橋志玩具公司)之文書憑執,偽稱合法送達,實有重大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橋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該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竹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橋志公司8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5,776,798元。次查橋志公司截至85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雖達42,819,011元,惟該公司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公司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經核定補徵應納本稅1,434,197元,並無不合。又竹南稽徵所於89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段221號之營業地址,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並由上訴人受僱人亦為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邱勝明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竹南稽徵所曾於90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900012382號函寄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請上訴人提供橋志公司86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該函亦由邱勝明簽收,上訴人亦於90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朱瓊棻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又竹南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詢該處對於遞送予上訴人相關文書之收受情形,據該處表示遞送予上訴人之文書均由邱勝明簽收代轉。另查境管局90年9月14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知上訴人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邱勝明簽收轉交予上訴人。竹南稽徵所有鑑於所有寄至上訴人戶籍地之各種公文書,皆係由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及邱某簽名代為簽收(橋志玩具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該公司設籍地與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同址),該所遂於91年1月2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0910001191號函請邱勝明於91年1月30日備詢,據邱某表示其在橋志玩具公司上訴人處受僱擔任守衛,因此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橋志公司及寄給上訴人之郵件,也確已轉交上訴人云云。又據橋志建設公司之股東朱瓊棻91年7月2日擲寄竹南稽徵所之存證信函亦稱「據橋志玩具廠看雇員邱勝明先生謂稱...」及竹南稽徵所與橋志建設公司及其股東朱瓊棻間多次以函件及存證信函往返,亦皆由邱勝明代為收受,顯見邱某於91年1月30日至該稽徵所製作之口頭談話筆錄其內容係為真實,其確將遞送予上訴人及橋志公司之各種公文書交付與上訴人及橋志公司相關人等。綜上所述顯見邱勝明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是竹南稽徵所將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郵寄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並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再者本案送達文書係遞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且已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邱勝明簽收,而非上訴人所述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之營業地址,上訴人所訴案關年度欠稅未合法送達乙節,顯係辯詞,不足為採。末查橋志公司案關年度欠稅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項稅額於90年6月30日已告確定。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於90年7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中區國稅局以橋志公司截至90年8月20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60,848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90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90009183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橋志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竹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橋志公司86年度營業收入為314,259,312元、營業成本為343,048,269元、營業費用為725,991元、非營業收入為1,213,35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8,301,591元,經再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34,078,389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776,798元。次查橋志公司截至85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雖達42,819,011元,惟該公司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公司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上訴人稱橋志公司並未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該公司仍累積損失,應予扣抵,核無足採。復查竹南稽徵所於89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段221號之營業地址,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亦為橋志玩具公司營業所在地,並由上訴人受僱人亦為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邱勝明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雖上訴人主張該稅款繳款書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送達為不合法,惟查:邱勝明曾於竹南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其在橋志玩具公司擔任守衛,故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橋志公司及寄給上訴人之郵件並確已轉交予上訴人。竹南稽徵所曾於90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900012382號函寄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請上訴人提供橋志公司86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經查該函係由邱勝明簽收,上訴人亦於90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朱瓊棻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此有該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朱瓊棻所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於遞送予上訴人相關文書之收受,亦均由邱勝明簽收代轉。另查境管局90年9月14日(90)境愛岑字第101448號書函知上訴人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邱勝明簽收,有該歷次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故由前揭事證顯見邱勝明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此之接受郵件人,乃係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之,至此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本件送達固係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名義簽收,惟此處復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因邱勝明具有上開二種身份,從而本件自當屬合法送達。再按營業稅除公司業經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外,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則營業人所欠繳者如非為營業稅,自不得扣抵其他欠稅及罰款。業經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4日以台財稅第831625538號函釋在案,且上開釋示係被上訴人於執行營業稅法第39條之所生疑義,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立法目的及本旨,法院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應將溢繳之營業稅予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橋志公司截至90年8月20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而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核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按法院審理案件,其文書應依法送達之,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訂有明文。同法第132條復規定,訴訟代理人有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查本件訴訟,因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入監服刑,原審審理期間以上訴人之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並依通知到庭,詎遭原審拒絕受理,乃於92年8月1日具狀聲明解除代收人,此時法院依法即應向上訴人為送達,並命上訴人依法院所定期日到庭陳述,始為合法,然查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僅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係因正當理由者,行政法院不查,而由另一造到場當事人辯論判決者,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未經法院借提到場者,應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法院不得對之一造辯論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固曾指定送達代收人朱瓊棻,惟於92年8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本件92年6月18日、7月2日之準備程序,與同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對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則準備期日之送達為合法,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因涉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92年10月2日竹所總字第0920400411號出監證明書在卷足稽。上訴人於原審9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亦未經原審借提,則上訴人未到場為有正當理由,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2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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