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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36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90年3月14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範圍,為相對人於81年2月2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拆除其占用系爭巷道之圍籬花木等物品部分,雖其請求書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然觀其文義乃係請求相對人直接賠償,而非核定其賠償金額,且由其嗣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觀之,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並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計5,000,000元,抗告人並陳明其請求賠償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其上開請求相對人賠償拆除其圍籬花木等物品,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以90年3月23日90高市工水二字第2651號函予以拒絕,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即其損害賠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該函即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上開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1年2月22日拆除其圍籬花木等物品,依公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6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計5,000,000元,足見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其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又本件抗告人雖另訴請相對人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然此部分訴訟與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6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計5,000,000元部分,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二訴訟間應屬各別獨立之給付訴訟,抗告人自難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係合併上開施設側溝之給付訴訟而提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據相對人民國81年1月17日81高市工水2字第081號簡便行文表會勘紀錄及81年2月1日以81高市工水(2)字第1110號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請派員會同相對人以拆除抗告人門前之圍籬及堆置之物品,惟抗告人自始並無違章建築存在,亦無收到由直轄市違建拆除主管機關之拆除通知,對於拆除雜物之界線為何,無從知悉,且拆除雜物應屬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大隊職掌範圍,相對人並無權限拆除,是相對人將上訴人門前之圍籬花木等物品拆除,自非合法,應負賠償責任。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依法賠償,卻遭相對人以90年3月23日90高市工水2字第2651號函拒絕。嗣抗告人提起一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就抗告人之起訴狀觀之,遽指相對人前揭函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又原審就前審庭訊、抗告人於該審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全然未為審酌,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136條及第189條規定未合。另本件相對人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抗告人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均未調查及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243條規定有違,並剝奪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綜上,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抗告人90年3月14日函係請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拆除相對人於同市○○街49巷施設之圍籬及花木之行為賠償,且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應賠償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6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計5,000,000元,足見抗告人上開請求相對人賠償拆除其圍籬花木等物品,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以90年3月23日90高市工水二字第2651號函予以拒絕,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即其損害賠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該函即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揆諸行政法訴訟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第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抗告人提起前開撤銷之訴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既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原裁定復敘明本件抗告人雖另訴請相對人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然此部分訴訟與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6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計5,000,000元部分,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二訴訟間應屬各別獨立之給付訴訟,抗告人自難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係合併上開施設側溝之給付訴訟而提起等語。顯為贅述,惟與本件裁定結果無涉,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3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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