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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94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其參加相對人舉辦之民國(下同)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科考試(下稱93年律師考試),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案之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程序上駁回其抗告,並非就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漏未斟酌,且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其聲請假處分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仍未經釋明,該證物斟酌與否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聲請人執此作為再審事由,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對於再審事由已具體表明,是故本院亦以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若再審不合法時就無移送之裁定,故原裁定理由不成立。(二)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均從程序上駁回,即對抗告人所呈之證據、事實及法令主張,始終未予斟酌,故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據事實理由仍然存在,得為本件抗告之內容。(三)本件以高分填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侵害抗告人之錄取權,具有重大損害;依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試卷試卡於榜示後1年內為保存期間,逾期銷毀;而本件93年律師考試類科答題8科8份考卷係考試結果之直接證物,若未經保存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具有急迫之危險;為免答題試卷被銷毀,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依權利保護要件,則法律上有其必要性;故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自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並假處分93年律師考試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者,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就其前審認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請求閱覽試卷之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及就倘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一節,並無不合;暨抗告人於該抗告時所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49條有關閱覽、抄錄卷宗與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關於本案訴訟有關證據之規定,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98條立法理由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另案所為陳述,均不得謂其已盡釋明責任等情,均詳予斟酌後敘明在案;並無就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本院原確定裁定卻未加以斟酌情事。至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係因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因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乃為移送之裁定,核與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無涉。另抗告人關於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之主張,是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始行提出,依上開所述,自難因此而謂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況試卷試卡保管辦法業於91年11月13日廢止;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採信。又原裁定依其理由所述,應是認抗告人在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故其據以駁回,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至原裁定關於「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之論述及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援引,核屬誤載,惟因與原裁定結論無影響,尚難指為原裁定違法。再抗告人係因不服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遭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故抗告意旨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主張,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9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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