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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10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載代表人係其總經理李勝彥,並非其董事長陳木在,亦未蓋其印信及陳木在私章,且於訴訟繫屬中,原代表人陳木在離職,改由甲○○接任,其未陳報。與其公告:「本行自本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原審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9號裁定,下同)及原確定裁定均仍以「臺灣銀行」稱之,按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規定意旨,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得聲請再審,合先陳明。聲請人茲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4月2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20034174號函轉銓敍部同年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書函略謂:「有關貴行請釋有關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因法院之執行命令而被扣押,經解繳後,得否准其恢復優惠儲存一節,按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已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其意旨非單係書證,並為主管機關就前揭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所作函釋,不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足徵該辦法、及相對人所擬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474條增列第2項各規定有所牴觸。本件相對人乃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行政處分,且公法上效力有強制性,不因聲請人同意比照優惠存款利率質借可以改變,況相對人既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同屬相對之借用人,即不得擅用權利質權就消費借貸利息為之抵銷,倘其認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既屬無效,應建議主管機關財政部、銓敍部廢止該款,則聲請人每月便可減少9%之抵銷款,是本件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確認88年4月24日就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查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之質借利息所為之抵銷,非但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因此而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聲請人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認聲請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該事件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聲請人雖復提起抗告,惟未附任何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而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未附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是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無命補正之情形,應裁定予以駁回之,至於相對人之答辯狀記載是否有不合程式,或聲請人訴狀記載是否另有不合程式,均無必要再命補正,以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附此敍明。另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