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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2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4號

聲請人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3條,必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略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外文TOMMY早已被普遍使用為商標圖樣,已有諸多商標其商標圖樣內含有TOMMY而獲准註冊,該普遍註冊之情形係存在於全球而非以臺灣為限,因此,外文TOMMY實不得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讀音亦有差別,因此,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再者,以兩造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售價及買受人等方面,亦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因此,兩造商標併存並無致一般商品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圖形係上訴人所自創,而非所謂之網球場地形圖,且無論係網球場地形圖或紅白藍3色之組合,亦無所謂之商標識別性及顯著性;又系爭商標與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僅英文字樣全然不同外,就商標圖樣之顏色,格線線條之設計亦不相同,尤以,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更於格線中崁入5只星型圖樣設計,通體觀察予人印象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另第三人據以異議商標之TOMMY字樣未經設計,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有顯著性,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TOMMY字樣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顯著性;前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不備理由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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