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57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02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原行政處分始終存在,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下稱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卻認原處分不存在;又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0年5月7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認定為行政處分,則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二)本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亦照抄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錯誤認定之事實。故依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而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卻適用同法第107條,及應適用訴願法第81條,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卻適用同法第82條,顯有錯誤。而上述主張暨歷次抗告狀、再審聲請狀均有指摘,原裁定卻未加論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一再敍述者為其在前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該次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乃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亦均是就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之前審裁判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依上開所述,自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以其未就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無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相違背或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未加論斷,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故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得為再審之事由,始得進而就先前之裁判為審理;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故聲請人關於先前裁判之指摘,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而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