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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5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前身)為辦理林森路開闢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嘉義市○○段440-41地號等33筆土地,合計面積0.7169公頃,由嘉義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8月21日府民地丁字第86493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6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700760號函備查,嘉義縣政府並於65年9月1日以嘉府炳地權字第683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5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其中盧厝段442之1、450、475之2、477、478之2、403、451及452之2地號等8筆土地,為上訴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並於公告徵收後陸續再分割出盧厝段442之4地號等26筆土地。嗣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或因工程變更設計不需使用,或因都市計畫中心線偏差而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乃分別經臺灣省政府以68年9月5日68府地4字第88816號函及77年4月26日77府地4字第148966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在案,惟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陳情主張渠等所有嘉義縣嘉義市○○段403之11、403之12、442之4、450之12、451 之1、452之34、475之5、475之8、477之2及478之1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長期占用闢建為林森路,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使徵收,亦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放補償費,核准徵收應失其效力,並要求補辦徵收。經嘉義市政府以88年4月6日88府地用字第2496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12月27日88府訴字第16272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嘉義市政府將案移由被上訴人另為處理。上訴人乃於90年5月14日再以被上訴人為本案權責權關提出申請書,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為准駁處分,上訴人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係指尚未經政府闢建為公共設施之土地而言,需用土地人須依法辦理公用徵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權力無端侵害人民權益,而對用地單位所為之徵收限制。惟就本件遭需用土地人闢建為道路之土地而言,其情況與尚未徵收者有別,自非原判決所引條文適用之範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依原判決見解,若需用土地人對其未經合法徵收程序所佔用之土地,遲延辦理依法徵收事宜,而人民又無請求徵收之權利者,豈非縱容行政機關得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故原判決見解顯與憲法意旨相違背等語。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係分別由母地號嘉義市○○段403地號等8筆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分割前該8筆母地號土地,因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為辦理林森路開闢工程,而由嘉義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在先,復因工程變更設計及都市計畫中心線偏差等緣故,於68年及77年間經臺灣省政府2次公告撤銷徵收在後,惟2次撤銷徵收之範圍均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前揭臺灣省政府68年9月5日68府地4字第88816號函及77年4月26日77府地4字第148966號函足憑。易言之,嘉義縣政府原於65年間公告徵收之土地範圍雖有縮減,然系爭土地仍在原公告徵收之範圍內,此並不因系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與原徵收土地不同而有異,蓋系爭土地既係由上開8筆母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分割後其地號、區域、面積、四界雖與母地號土地不同,仍屬於原來母地號土地之構成部分,若系爭土地又非前述臺灣省政府2次撤銷徵收之標的,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與原徵收之母地號土地不同,而謂不生徵收之效力。次查,系爭土地雖仍在嘉義縣政府65年9月1日嘉府炳地權字第68300號公告徵收範圍,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在案。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攸關徵收之效力,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其事證在被上訴人掌握之中,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原土地所有權人趙麗雲、謝榮接、謝金春及庚○○等人於65年10月間出具之印鑑證明、訴外人謝立春已蓋章具領補償款資料及庚○○、謝榮接、謝金春、謝立春等4人於68年11月5日向內政部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惟前揭資料均非直接事證,且與當時嘉義縣政府是否踐行發放之程序並無必然關係,是尚不得以此週邊事實,推定嘉義縣政府當時已有發放補償費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是否因之而失其效力,即非無疑義。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嘉義縣政府未如期發放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請求被上訴人責令嘉義市政府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費。然觀諸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僅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而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人民有權申請被上訴人即內政部責令需用土地人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是以,縱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上訴人並無直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請求權依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徵收,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惟上訴意旨所依據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尚有不同,則上訴人所為指摘與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所涉,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