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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94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9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聖經書院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新竹市○○里○○路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核發(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設籍,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13萬4,016元。上訴人不服92年房屋稅之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所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7日新市稅財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自91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上訴人雖未針對該核定不服,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繳款書後遵期申請復查之救濟權利。而本件處分繳款期間於92年5月31日屆滿,計其法定申請復查期間至同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以台基經院字第9249號函申請復查,自無逾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且上訴人曾以92年4月25日台基長經院字第9244號函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請免徵房屋稅,上開函文應亦可認有不服原處分之意。(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獎勵學術教育,故是否屬於上開得免徵房屋稅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應依其實際辦理事業及房屋利用之情形,核實認定,不應拘泥於是否經完成形式上之「立案」或「核准設立」登記等與租稅(免稅)實質意義無關之行政程序,是被上訴人就免稅規定徒據條文本身之文字規定而為形式上之解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上訴人縱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依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所有之房屋與土地,亦得准予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雖係擴張解釋,放寬房屋稅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既係有利之解釋,原審法院自應參酌相關立法背景予以尊重。又上訴人雖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惟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經該部肯認上訴人確為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既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財團法人登記,毋需再報經該部核備,準此,從實質面而言,上訴人確為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之神學院,並視為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而得適用上開函釋據以免徵房屋稅。(四)按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立法方向係一致,準此,是否免稅認定標準亦應一致。又上訴人所有土地經被上訴人核課87年至92年地價稅,經提起訴願後,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核准免徵地價稅,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亦應免徵房屋稅。(五)上訴人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此為一般神學院普遍之作法,僅宗教團體所授予的學位不被教育部承認而已,其組織難符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惟不能據此逕否認上訴人為一宗教教義研修團體,更不應影響上訴人得據財政部62年函釋免徵房屋稅之權益。(六)上訴人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下屬之宗教團體,在臺灣已經成立數十年之久,稅捐稽徵機關從來沒有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或房屋課徵地價稅或房屋稅,此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免稅證明可稽,被上訴人對其他宗教團體亦採同樣作法,惟本件被上訴人卻一反先前作法,顯然是一種突襲性的作法,且上訴人所有信徒大樓,經被訴人於78年10月21日以新竹78新竹稅財字第85940號函復業已免稅在案,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上述財政部62年函釋而課徵房屋稅,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七)目前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對於轄區內神學院等使用之房屋,不論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與否,大多免徵房屋稅,是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倘以上訴人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為由課徵房屋稅,實有違平等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係未曾課徵房屋稅,而非免徵房屋稅,至於曾經核發免徵房屋稅函文予上訴人,此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致。嗣因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發覺上訴人所有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有關免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亦非屬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同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規定所稱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始開始進行清查,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核課92年房屋稅。又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56號,裡面有很多建物,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稅課稅處分之標的係針對其92年間新建之系爭房屋。又其9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而非授益處分,並不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二)上訴人所提供之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惟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另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於93年1月30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得知系爭房屋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辦公室、圖書館、研究室、教師休息室等使用,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7月29日核發之(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亦載明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是以,上訴人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且房屋稅條例並無對「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有准予免徵之規定,故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系爭新建教育大樓係於91年始建造完成,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設籍,因查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此與上訴人所稱其他房舍經准免稅有案之課稅標的並不相同,實非同一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及違背誠信原則。(四)上訴人所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轄內神學院、基督書院、聖經書院等使用之房屋92年房屋稅徵免情形彙整表,其中計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神學院、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臺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經內政部決議與臺灣浸信會神學院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因有內政部通知或備查有案,始得免徵房屋稅,其他機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條款為何,是否符合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均有斟酌餘地。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雖屬全省第1件,惟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亦已針對財團法人桃園縣基督教聖經教會使用之房屋核課房屋稅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新建房屋,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9日核發(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後,於91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設籍(稅籍編號:01F-0000-0000),該新建房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及第12條規定,本應徵收房屋稅,是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7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13萬4,016元,於法洵無不合。倘上訴人認系爭新建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法定減免房屋稅要件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然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房屋應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加以爭執,其係主張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並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未經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即逕向原審起訴請求,縱認系爭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而得以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應自上訴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尚不得藉此主張92年房屋稅之開徵有何違誤之處。(二)縱認上訴人92年5月30日台基長經院字第9249號申請復查函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之意,惟觀乎該函內容,係主張依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堪認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房屋稅,惟斯時上訴人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而上訴人93年1月13日訴願書雖主張系爭房屋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然斯時上訴人已逾限申請,縱系爭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以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應自上訴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仍不得藉此主張92年房屋稅之開徵為違法。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有載建築物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93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實地勘查之紀錄表及各樓層使用情形現場拍攝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並自承該建物實際用途係作為教室、老師研究室、圖書館、教堂等使用,因此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顯無可採。(三)上訴人係於52年7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其尚非屬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而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核與前揭法律所明定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房屋稅。縱然,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同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釋已放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之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範圍,惟因國內目前並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之證明資料,而其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並已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與前揭函釋所謂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要件-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要屬有間。縱再依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意旨,惟因上訴人之招生簡章及網站招生資料明確記載其設置科系、公開招生,修習畢業後授予神學士、幼兒教育學士、外國語文學士、教會音樂學士等學位,而其報名資格亦不限於教友,僅須認同其教育宗旨及目的之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者皆可報考,且上訴人除設人文學院外,並設游泳池對外招生授課,另開設英語會話班及兒童音樂班對外招生授課收取費用等情事,是堪認上訴人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且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私立學校,其房屋所有權人除應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外,尚須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方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即無援用該款規定主張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四)被上訴人78年10月21日78新市稅財字第85940號函所述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非本件新建房屋(稅籍編號:01F-0000-0000),其建築物既非同一,自不得援該舊有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免稅即逕謂系爭房屋受有信賴保護而同應免徵房屋稅。(五)上訴人訴稱國內神學院多與其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未經教育部立案即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惟仍有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免稅之適用,是本件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云云。然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上訴人所舉其他國內神學院之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並非無疑,縱其情形均相同,亦為其他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是否適法而應否補稅之問題,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之減免要件,與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稅之減免要件有別,自難執以拘束本件關於房屋稅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由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函、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等可知,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及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不以經內政部核准為限,是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自非依該函為免稅要件。另再參酌財政部62年函釋之歷史與目的解釋、房屋稅、地價稅減免事由之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當應認上訴人系爭房屋有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與財政部62年函釋所為可享免稅優惠稅率之租稅主體要件不合,顯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國內目前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上訴人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上訴人無上開函釋免稅之適用,顯有違平等原則。另財政部62年函釋所為可享租稅優惠之租稅主體要件,即「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神學院」等法律要件概念不完備致其如何適用實有疑義,此涉及國內此類「有設置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事實,但礙於教育法令不完備無法立案之神學院」是否得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重大法律問題,且國內其他神學院均與上訴人同為「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者,其可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然上訴人卻不可,此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平等原則有違,是本項上訴理由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見解,請許可上訴。(二)上訴人所不服者係被上訴人92年度房屋稅課稅處分,並遵期申請復查,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爭訟對象乃是該核定稅捐之處分非課稅理由,又依訴願法第67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爭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因此原審應就關於撤銷課稅處分之各項理由均應加以審查,不得僅以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理由為限,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自以增加前揭法條所無之限制,認定「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前僅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免徵房屋稅,故此後即僅得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提起爭訟」云云,枉顧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申請復查,且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新增免稅之事實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判決亦枉顧憲法第16條對人民爭訟權利保障之規定。而上開上訴理由事涉行政爭訟之標的為何?復查、訴願、行政爭訟得否針對納稅義務人所主張之理由進行審酌等法律問題,實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見解。(三)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得免徵房屋稅之教堂、寺廟以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即可,並未要求必須「專供」傳教佈道者為限,另參酌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89488號函、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5號函、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第31806號函,是系爭房屋誠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稅之適用,至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填寫之用途「補習班教室」僅係強調建築物將作教室設計,並非上訴人有經營補習班營利之用,是仍不妨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上開房屋稅條例之權利。然原判決對於前揭財政部函釋全未予審酌,復未細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文義,逕認依該款免稅之教堂寺廟須以「專供」傳教佈道者為限,而判認系爭房屋無該款免稅事由之適用,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財政部65年函釋、財政部73年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又是項上訴理由涉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稅事由,及前開相關函釋如何適用,實具原則重要性。(四)上訴人同一校區中之信徒大樓自75年起即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房屋稅,且迄今未被廢止或撤銷,且其所據之事實並無改變,故上訴人對於同一校區中之房屋得予免徵房屋稅已生信賴,又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準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房屋同為上訴人所有,且其使用目的與同一校區內之信徒大樓並無二致,而原免稅核定亦未被撤銷,是被上訴人課徵本件92年度房屋稅,顯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曾核定免稅、系爭校區內之房屋從未課稅,上訴人對相關法令函釋適用神學院、宗教團體之房屋均免徵房屋稅已生信賴等情全未審奪,徒以系爭課稅之教育大樓為新建,與原免稅房屋非同一為由,判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又是項理由涉及原被上訴人75年核定免稅之處分是否僅限定於信徒大樓單一建築物,抑或是已建立之上訴人對於「日後於同一門牌校區內其所有之房屋」均得免徵房屋稅之信賴基礎?是實具原則重要性。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涉及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之爭議,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上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稅務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向採爭點主義,即未於申請復查程序爭執之爭點,若於提起訴願時再行主張,即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96號判例可循。至於訴願法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規定,於稅捐爭訟事件即是指於當事人所爭執之爭點事項範圍內,就關於該爭點之事實關係,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非謂得就當事人未爭執之爭點事項,再依職權為調查及決定或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92年房屋稅計13萬4,016元之處分不服,循復查、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因其於復查申請書載明「1、復貴處92、5、28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2、...依行政院62、3、13台財字第2192號函及財政部62、4、16台財稅第32715號函(即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函釋)之解釋,本院之房屋自應屬免稅範圍,...。」而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為個別獨立之免稅事由,故該各款免稅事由之主張,自屬不同之爭點;並因上述被上訴人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房屋為免徵房屋稅申請,所為否准之處分;故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是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免稅事由為復查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因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上訴人為本件復查時所爭執之爭點,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再據之為爭執,然因此一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依上開所述,其提起之訴願關於此一爭點部分,於法係有未合。故上訴人原審之訴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爭執,因此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故其此部分起訴因屬不備要件,原審對之未從程序上駁回,雖有未洽,惟因結論尚無不合,即難指為違法;而上訴意旨再就原審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實體論斷理由為指摘,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為論據,並不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節,復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故原審就上訴人原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之爭執未為審究,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訴願法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原審未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加以論斷為指摘,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僅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含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部分之爭執,因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固亦經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同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釋示在案。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為闡明此條規定意旨所為之上述62年函釋等關於租稅優惠之規範,既均明文定有「業經立案」或「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要件,故不論是主張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或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之「神學院」,自均須具備「立案」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要件,否則反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至該法定之租稅優惠要件是否合理,則應屬立法裁量範圍。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經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則原審據為上訴人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另租稅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不得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上訴人既不符合前開關於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且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租稅優惠要件而生之爭議,並上訴人之原處分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復經原審詳述在案,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9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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