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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15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25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丙○○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國豐興業公司、國強公司、國隆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以該等公司與其餘再審原告乙○○、甲○○及戊○○○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股份累計達46,326,000股,惟未依該規定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規定,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再審被告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又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等嗣後陸續增加持股,仍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再審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分別以87年12月31日(87)台財證(三)字第03798號等處分書(詳附表),分處再審原告等各罰鍰100,000元(折合新臺幣300,000元)。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原告復依法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86號解釋,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經再審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前開規定違憲,原判決係適用該申報要點規定據以為裁判依據,故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其共同取得人間,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再審原告間具有身份關係等,即認定再審原告間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顯有意思聯絡。惟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中之「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而非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僅依客觀事實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間具備共同之必然性。且依其立法意旨既言明以美國證券交易法實質持有之概念為其規範內容,則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所規定之「共同取得」,即應以具表決權與投資權或一定契約、協議之實質持有人為申報義務人。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間具備親屬關係等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間符合「共同取得」之要件,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範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三)按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係謂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方為共同取得人。其中「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等項於適用上,須有客觀之事實;至於「意思聯絡」至少需共同取得人與本人間有主觀上之聯繫通知方足構成。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間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並不在該項規定範圍內,且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乙○○、甲○○及戊○○○與該三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原判決對此未作調查,在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取得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外,乙○○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較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再審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略過共同取得主觀上之要件規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紀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等有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縱使原審認定共同取得人間常有此類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其亦不得為反向之推論,認有該等情事之人即為共同取得人。故原判決於此部分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不符,實屬未當,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內明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自釋字第586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1年內,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仍屬有效,且依前大法官吳庚闡述我國制度,定期失效之解釋,提出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查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解釋而已。因此,本件再審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因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無據。(二)國豐興業公司、國強公司、國隆投資公司、乙○○、甲○○及戊○○○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興業公司佔有南港輪胎公司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上開事證在在均可證明渠等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主觀意圖之意思聯絡。(三)原判決已衡諸事實證據判定再審原告與關係企業間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非全以申報要點所訂之客觀要件為準。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楊大法官仁壽之不同意見書,亦就原判決持肯定態度,是再審原告等既經再審被告查明其於87年6月4日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暨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均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等各罰鍰80,000元(按應係100,000元之誤),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判決略以:觀諸再審原告等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顯有意思聯絡,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未作調查亦乏具體事證率認其為股份共同取得人,並無可採。次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修正前申報要點第1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該要點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再審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再審被告申報,本件取得人未依規定申報,難謂與前揭規定無違。再審原告固謂國強公司不惟於首次取得股份逾10%時及其後持股變動逾1%時均予申報,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云云,惟按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查明國強公司與其他取得人,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事實,其共同取得人未依規定申報,係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相關公司亦有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規定、股票移轉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43條之1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規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原處分此部分適用法規雖有未合,然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等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結果尚無二致。末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其立法目的為期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資訊充分公用,因該項規定並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再審被告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權責,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乃依該條項另訂申報要點,於該要點第3條及第4條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核屬補充性規定,再審原告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尚屬誤會。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認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關於認定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判決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關於認定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但該解釋並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則再審原告尚難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主張原判決違反該解釋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受處分人│證期會處分│財政部 │行政院再│最高行政│ │ │ │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法院判例│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79│000000000 │ │ │ │ │8號 │號 │ │ │ │丙○○、├─────┼─────┤ │ │ │乙○○、│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甲○○、│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戊○○○│證㈢第0379│000000000 │ │ │ │ │9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0號 │號 │ │ │ │ ├─────┼─────┤ │ │ │ │83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1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88年12月│90年10月│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30日台88│25日90年│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訴字第47│度判字第│ │ │2號 │號 │151號 │1942號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3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4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 │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5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6號 │號 │ │ │ │ ├─────┼─────┤ │ │ │ │87年12月31│88年8月26 │ │ │ │ │日(87)台財│日台財訴第│ │ │ │ │證㈢第0380│000000000 │ │ │ │ │7號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