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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28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非依命令納稅;據以課徵房屋稅之法律為房屋稅條例,從其立法本旨與立法精神,在在顯現著重房屋實際堪供「使用」為課稅原則;惟經申領使用執照,卻因建築主管機關以查驗尚未盡符合規定,而不給使用執照,不能使用房屋,既甚至血本無歸,何能獨苛盡納稅之義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則稅法不但須顧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平衡,尚且須與相關法律如本件所涉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配合,而不得唯獨適用房屋稅條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末段竟訂定:「...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增訂母法房屋稅條例所無之負擔或限制,超逾母法,該命令應屬無效,而不得援用,詎原確定判決仍予適用,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本件房屋稅於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房屋登記之日以前暫緩課徵等語。
貳、再審被告則以:有關本案再審原告等究有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2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合先敍明。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係針對稅法條文本身不得割裂適用所為闡釋,無涉其他不同規範目的之法規,且就課稅行為而言,稅法規定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是房屋之設籍課稅,依上開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違反母法。本件系爭房屋峻工期限為79年7月12日,且再審原告於79年7月10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其申請書亦載明「本工程建築物現已完工」等語,則系爭房屋業於79年7月10日建造完成,應可認定,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對本案法令爭議部分之法律見解。至再審原告90年房屋稅事件,雖經臺北市政府91年2月7日府訴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經答辯機關重新審查,業以91年7月1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910323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且該復查決定亦經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1909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復以,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前已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84年以後消防法等法令之修正,已不能執為再審原告等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並進而審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91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906332503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91年2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247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㈠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㈡竣工相片尚未齊全。㈢竣工圖尚未齊全。㈣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㈤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復以9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160343113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處前揭91年2月1日函所指列管事項為何,該處乃以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925300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上開未辦理事項觀之,顯非不可補正事項。從而,再審原告等因延宕致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2年餘,再審原告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延未申領或未獲核發使用執照,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並無不合。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段88—90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月15日76建字第040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明,其屋頂版(結構體)申報勘驗時間為78年6月22日,有系爭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85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91013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再審原告等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此有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86年5月3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531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6年6月17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665335500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憑,則自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78年6月22日)迄再審原告等首次申請使用執照日(即81年12月10日),其間間隔3年餘,再審原告等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是再審原告等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即78年6月22日)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即自78年6月22日起滿120日)起算30日(即自78年6月22日起滿15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此觀乎首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則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再審原告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渠等88年度房屋稅,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次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故房屋之設籍課稅,依上開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違反母法。本件系爭房屋峻工期限為79年7月12日,且再審原告於79年7月10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其申請書亦載明「本工程建築物現已完工」等語,則系爭房屋業於79年7月10日建造完成,應可認定。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遲未申報,再審被告予以課徵88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房屋稅之課徵不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與法條意旨有違;及認定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於78年6月22日報請勘驗即已建造完成,與卷內資料不符,固均有未洽,惟其認定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再審原告遲至81年12月10日始首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再審被告對其課徵88年度房屋稅,於法無違,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末查,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前已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情形,則84年間消防法之修正,已不能執為再審原告等並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另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但不能以此即謂房屋稅之設籍課稅須以取得使用執照或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前提,原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關於課徵再審原告82年至86年間房屋稅,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意旨係以事實未經查明為由,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查明再審原告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自不受本院上開判決之拘束。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亦為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8—90號房屋,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系爭建物於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等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雖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護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建築管理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惟再審原告等迄未檢具使用執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乃課徵再審原告等88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房屋之設籍課稅,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違反母法;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其所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再審被告對其課徵88年度房屋稅,於法無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三)、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擬定,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之規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四)、綜上所述,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