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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一)關於高雄市○○區○○里○○街3號、5號、7號、11巷1號、11巷3號等4樓建物之住戶擅自於屋後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違建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93年3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11649號訴願決定,認為相對人逕自將系爭違建列入取締措施之近程處理階段辦理洵屬速斷,而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理方式予以撤銷,命相對人實地查勘釐清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該部分為有利抗告人之決定,是相對人93年8月2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30022917號函文關於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在,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訴,即非適法。又抗告人爭執之尚文街3號、5號及尚文街11巷3號之防火巷違建部分,其中尚文街3號、5號之防火巷違建,因屬施工中之違建,亦經相對人分別於92年5月14日、5月19日、6月27日、9月19日及10月8日派工執行,並已全數拆除完畢,另尚文街11巷3號部分,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9月4日拆除完畢等情,並有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派工表/執行成果表及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可言。(二)關於尚文街1號、11巷1號將1樓室內法定停車位變更作為店鋪空間使用部分: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建築法第97條之2第1條規定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可明瞭。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雖課予主管機關應監督公寓大廈運作之職責,但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拆除違建之權利。準此,本件抗告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抗告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如抗告人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訴訟要件。再查,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亦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相對人上揭函覆,亦非適法。(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則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賠償1百萬元部分,亦失所依附,即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於94年5月6日向本院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請求確認相對人92年10月15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140號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則抗告人除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外,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顯另追加確認訴訟。查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抗告人就所提撤銷訴訟後另追加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相對人之防禦,相對人亦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是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乃撤銷訴訟之客體,相對人既已作成92年6月19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82號及93年6月24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44號、第1245號及第1246號等行政處分書,則為何駁回抗告人之主張?又尚文街3號、5號、7號及尚文街11巷1號、3號之防火巷違建部分,妨害公共衛生、阻塞逃生通道,相對人未將之拆除,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及生存權。其次,傳統權利及反射利益二分法,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後有修正,在本案中,應依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綜合判斷之,惟原審限縮抗告人應有之權利保護,抗告人對於本案絕對具備當事人適格,也有訴訟權能,且抗告人係為本身權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自非屬反射利益。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提起訴訟,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抗告人具當事人適格,且人民之檢舉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檢舉之成立或不成立之復函,對被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有影響,應視為行政處分。另相對人之處分內容對於被檢舉人而言屬於授益,對抗告人則為負擔處分,而抗告人並非依法陳情,而是依法申請,自具備當事人適格。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爭訟,並非否認相對人之裁量權,而是相對人完全不依其自訂之「高雄違章拆除取締措施」中之拆除先後次序,該排定最優先拆的4戶,通通變成無限期拖延不拆,就是濫用裁量權,且相對人拿92年舊檔案之拆除照片欺騙、矇混,致原審為錯誤之認定,尚文街5號佔了兩棟,相對人拆的只是92年查報的A棟,B棟仍未拆,依相對人之行政規則,85年以後查報之違建應優先拆除,尚文街7號、尚文街11巷1號、3號,依查報時間之歸類,亦應優先拆除。而抗告人為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共同持有土地之人,訴之利益即在於法定空地之取回,而由32戶之分別所有人來使用收益,怎可指為反射利益。此外,當事人適格係訴訟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審未調查,亦未令抗告人敘明,僅憑相對人提供之照片,即認定通通拆除完畢,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調查相對人提出之照片是真是假,自有違誤。此外,93年之行政處分書(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怎會在92年5月14日、5月19日、6月27日、9月19日及10月8日派工拆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事件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3號、5號、7號、11巷1號、11巷3號等4樓建物之住戶擅自於屋後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違建,及尚文街1號、11巷1號將1樓室內法定停車位變更作為店鋪空間使用。相對人於93年7月19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30016559號函將上開處理情形函知抗告人。抗告人收受上開函覆後,因不服相對人之處理方式,再次提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93年8月2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30022917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抗告人略以:「...

二、查本案尚文街5號、7號、11巷1號、11巷3號於屋後公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之違建,本局業已依法查報處分在案,上述違建因已完成使用,案經違建戶檢具切結書,將依『本府執行違章取締措施』計畫辦理。三、另尚文街3號屋後曾經拆除不堪使用,惟部分復建使用,本局業已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將擇期派工拆除。四、尚文街1號及尚文街11巷1號將1樓原室內法定停車位擅自變更為店鋪室內空間違規使用乙節,將請本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卓處。」等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90年3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9400116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將防火巷內之違建拆除列入取締措施近程處理階段辦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願駁回。」抗告人對有利及不利之訴願決定均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有利及不利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一百萬元云云。查相對人系爭函關於第二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又系爭函第四部分,既謂「將請本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卓處」等語,係將處理之經過通知抗告人,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函第二、四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另系爭函第三部分稱:「尚文街3號屋後曾經拆除不堪使用,惟部分復建使用,本局業已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將擇期派工拆除」等語,既因抗告人之檢舉,已依法查報處分並擇期派工拆除,對抗告人顯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之拆除,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及生存權云云,核係無稽之空言,其遽爾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至於相對人作成92年6月19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82號及93年6月24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44號、第1245號及第1246號等行政處分書,其受處分人分別為吳惠萍、魏潔賢、尤正暢及曾秀英。抗告人並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遽而主張得提起撤銷訴訟不應予以駁回云云,殊無足採。另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其於起訴後復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事由,相對人又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而本件起訴不合法,既如前述,是則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其具備當事人適格,並非反射利益及其他爭執,即無庸加以審酌。原裁定誤將本件檢舉前於92年5月14日、5月19日、6月27日、9月19日及10月8日相對人派工執行拆除,與本件曾經拆除而復建使用,互相混淆,認定業已拆除完畢,固欠允洽,惟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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