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8號
- 上訴人
- 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張 珩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2萬元或增至新台幣2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先後經司法院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國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增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及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號令增至200,000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次按高等行政法院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是受理其上訴之本院雖不應廢棄原裁判而發回高等行政法院,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惟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本院,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有關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26日北市衛七字第88255699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而於89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於94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於原審更審中訴訟標的之金額既未逾200,000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不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亦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多種國外進口品牌香菸行銷及相關產品代理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所屬公共事務部總監關家莉於88年10月19日在台北之音廣播公司(下稱台北之音)「台北ET」節目接受訪問,談論「菸草的歷史」,於受訪內容中談論上訴人在國內行銷之菸品品牌及產品訴求對象,經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訪談關家莉作成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雖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二)關家莉是否以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身分代表上訴人在台北之音對外發言部分:(1)查證人即系爭節目企劃詹慧慈在其製作之台北ET節目企劃書之訪談大綱中載明,邀訪來賓是英美菸草公司公關總監關家莉小姐,且係經由公關公司介紹,邀約到英美菸草公司的來賓介紹菸草的歷史;另台北之音92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所附申復函附件5即節目主持人鮑佳欣說明函亦指明該節目係邀訪到英美菸草公司來談菸草的歷史,足證本件台北之音邀訪之對象確為上訴人。復參以詹慧慈業之證詞內容,詹慧慈既不認識關家莉,自不可能指名關家莉上節目,足見上訴人為系爭節目企劃詹慧慈所特定邀訪對象,而非關家莉,此由詹慧慈所證其將企劃構想告知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留下電話後,上訴人即派員與其聯繫確定受訪人員及日期,訪談當日詹慧慈始首次見到關家莉等情,應可推論關家莉出面接受訪談係由上訴人指派。故關家莉證稱其係私自出面接受訪談乙節,乃迴護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2)關家莉為上訴人之公共事務部總監,為上訴人所自認,就系爭節目之訪談內容觀之,關家莉多次聲稱「我們」、「我們推出」及「我們公司」等語,並就上訴人之菸品詳為介紹與標榜;而公共事務部係負責公司對外聯繫、宣傳及公關工作,乃社會之常態,訪談全程均未見關家莉明示係以個人身分表達意見,足見其係以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之名義對外發言,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係關家莉假日所為個人行為乙節,自無可採。(3)依證人即上訴人人事部門職員沈秀敏所提出之上訴人組織架構圖所示,關家莉擔任總監之公共事務部係負責與媒體、政府之溝通與企業形象之建立與維持,換言之,接受媒體訪問、為公司宣傳及維持公司形象之公關工作即屬關家莉擔任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之職掌範圍;再者,關家莉職掌代表公司對外聯繫、宣傳及公關工作,故有關各類媒體之邀訪、學術研討會及公司訊息之發佈均由關家莉代表上訴人對外發言,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網路資料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關家莉所負責公共事務,僅限於慈善活動、有人侵害公司名譽等問題之解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另證人沈秀敏固指稱該公司人員如欲代表公司發言,必須經過總經理之同意云云,惟如前述,關家莉係由上訴人指派參加台北之音節目之訪問,基於上開上訴人之組織架構,與媒體之接觸本為關家莉之職掌範圍,其既身為公共事務總監,自應認其對於份內事務當然已獲概括授權,毋庸凡事逐一報備,始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足見證人所言洵有偏頗,要難採信。從而台北之音係邀訪上訴人談論菸草的歷史,而經執行企劃詹慧慈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聯繫結果,確定受訪人員為該公司公共事務部總監關家莉,且節目開始時即介紹關家莉為上訴人所屬公共事務部總監,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該公司之發言人,更足證關家莉係代表上訴人接受訪談。(三)關家莉於台北之音節目所為之發言,是否已達到為上訴人菸品促銷及廣告宣傳之效果,而有菸品促銷及為菸品廣告之行為部分:(1)系爭節目之訪談內容除明顯提及「555Equinox」、「Silk Gut」、「Finesse天堂鳥」、「CravenA黑貓」、「Kent肯特」等多種上訴人代理進口之香菸品牌外,且清楚表述前開菸品銷售之訴求對象及價位、特質,並極度標榜該公司菸品之高貴及稀有,顯已達到為上訴人菸品促銷及廣告宣傳之效果,而非單純介紹菸品、菸草。關家莉雖在節目中提到其他公司,惟係因主持人鮑佳欣詢問下始回答,然對於上訴人,不但談論廠牌名稱,且詳細介紹其菸品品牌及其特點、價位,自不能否認有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事實。至於所稱美商菲利莫裡斯公司銷售量排名世界第一,乃陳述事實,不生不利於上訴人之問題,於其有為菸品廣告之事實並無影響。(2)有關訪談內容如何決定,事前是否就訪談內容加以預定乙節,上訴人主張其事前對於節目及訪談內容亳不知情,且關家莉之問答主要是因應主持人之查詢及引導,其無意廣告云云。惟依詹慧慈證述內容可知,訪談內容雖由詹慧慈決定,但在關家莉上節目之前,詹慧慈有和受訪人員溝通受訪內容,並有傳真訪問內容及方向給受訪者,且在訪問現場時,詹慧慈有給受訪者訪問大綱等情,上訴人應對訪談內容知情。況上訴人為國內大型知名菸品進口商,對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促銷活動或廣告之限制規定,應知之甚詳,關家莉身為公共事務部總監兼發言人,並曾在各大媒體、研討會或學術演講中論述菸害防制法,對上開規定自更加熟稔,尤其詹慧慈於事先已提醒其不得為菸品廣告,縱令台北之音節目主持人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不甚瞭解,而詢及上訴人菸品,關家莉亦應知所節制,避免直接指名該公司菸品名稱、價格及特性,不得假藉主持人之詢問而藉口免責。(3)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指菸品廣告之限制,僅需藉由傳播媒體散佈或傳達訊息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藉以達到宣傳或促銷之目的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參與傳播媒體之製作,或給付對價予傳播媒體為必要,甚至該媒體節目是否專為菸品廣品促銷所製作,應均非所問。經查關家莉於系爭節目中,利用機會詳細清楚陳述上訴人菸品品牌銷售之訴求對象及價位、特質,並標榜該公司菸品之高貴及稀有,顯係利用機會藉由傳播媒體散佈或傳達訊息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藉以達到宣傳或促銷之目的,應為廣告行為無訛,上訴人辯稱係關家莉無心之過,顯不足採。上訴人另以其並未涉入系爭節目之製作,該節目並非菸品廣告為由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節目製作之背景及源起,並無爭執,亦未曾主張上訴人有參與該節目之製作或該節目係專為上訴人廣告而製作,上訴人徒以該公司並未涉入該節目之製作,及該節目非菸品廣告,主張上訴人無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洵有誤解。(4)關家莉既利用傳播媒體散佈、傳達有關上訴人菸品訊息於消費大眾,即已構成為菸品之廣告,其與上訴人是否支付台北之音廣告費、關家莉是否自台北之音收取車馬費、關家莉是否於例假日接受訪問、系爭節目是否為教學節目及言論自由、民眾知之權利等均無相關,亦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講學自由之問題。(四)上訴人雖以關家莉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其證言資為其有利之佐證,惟查:(1)關家莉於接受台北之音訪談時,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公共事務部總監,而本件上訴人係受處罰人,關家莉既為其受僱人,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自應詳予審認其所言與事實相符與否,始足供憑斷。(2)上訴人主張關家莉是個人基於朋友之邀而上節目,惟查前述詹慧慈到庭證稱可知,詹慧慈係打電話給上訴人邀請上節目之來賓,並非指名找關家莉,係上訴人經內部職務劃分之行政程序通知關家莉回電,詹慧慈始與其首次接觸,關家莉指稱台北之音人員留言要其回電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而詹慧慈既原本不認識關家莉,上訴人主張關家莉是基於朋友之邀云云,亦非實在;況詹慧慈既僅向上訴人表明企劃構想,上訴人嗣後即確定由關家莉接受訪談,參酌沈秀敏提出之上訴人組織架構圖,與關家莉負責之公共事務部職掌與媒體之溝通之事務亦屬相符,自足認關家莉所稱接受訪談係個人行為,顯不足採。(3)依詹慧慈前述證詞,足認關家莉陳稱事前完全不知道訪談內容,洵屬虛妄,甚且詹慧慈事先即已提醒關家莉不可為菸品廣告,以關家莉之專業能力,就訪談內容如何不涉及廣告,應較一般人精準,詎關家莉竟證稱以主持人問什麼,就儘可能回答云云,關家莉之證詞應係為上訴人飭卸,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一)依證人詹慧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係針對節目需求找關家莉接受訪問,並非針對任何公司或團體,此亦可證諸台北之音92年11月12日函覆原審法院函;關家莉亦於原審證述其並未報告公司即決定自己利用私人時間上節目,並非上訴人所指派,然原審在無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下,僅以詹慧慈所述如何找到關家莉上節目之過程,而推論關家莉接受訪談係出於上訴人之指派,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二)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如下之主張,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台北之音曾給予關家莉車馬費750元,顯然是邀請個人而非公司上節目,且上訴人與台北之音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參與系爭節目之製作及支付廣告費,該節目之內容若有不當,台北之音可加以刪除,不應將責任歸由不知情之上訴人。
(2)菸害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而該規定修正草案將「介紹菸品」與「菸品廣告」、「促銷菸品」行為分開規定,顯見現行規定並不處罰「介紹菸品」之行為。而關家莉並非上訴人菸品行銷人員,其職掌範圍亦不包括對菸品之促銷或廣告,故其行為至多僅為「介紹菸品」而非對菸品之促銷或廣告,是縱認關家莉之行為係為上訴人宣傳,仍非屬該規定應處罰之行為。(3)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僅為民事判決,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其內容加重人民之舉證責任,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4)被上訴人欲達防制菸害之目的,大可明確頒布行政命令使菸商遵守,實無必要採用此種有造成上訴人日後停止進口或銷售之虞之處罰方式,被上訴人所為實違反比例原則、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之意旨。
(5)關家莉於系爭節目中提及上訴人在國內行銷之菸品品牌,實因節目進行至尾聲,在主持人無充足話題而隨意問及之下,為熱絡氣氛而就其所知回答,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對菸品品牌名稱、特點、價位及訴求對象加以宣傳。(三)原判決有如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論述:(1)原判決以關家莉未明示係以個人身分發言,且於談訪中多次聲稱「我們」、「我們推出」及「我們公司」,故認為其係代表上訴人上節目。然依民法第167條規定,若為他人之代理人,必須表明有代理之意,若未如此表明,應推定為未代理。
(2)原判決以證人沈秀敏所提之上訴人組織架構圖中,關家莉負責與媒體、政府之溝通與企業形象之建立與維持,故認為其職掌代表公司對外聯繫、宣傳及公關工作,係代表上訴人對外發言。然該組織架構圖並未提及接受媒體訪問為關家莉之職掌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關家莉為上訴人之發言人,原審卻強指上訴人未否認。(3)原判決以台北之音未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罰提出行政救濟,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實。然即使是共同被告,一被告認罪並不代表另一被告即為犯罪,更何況台北之音從未承認其為違法。(4)原判決以詹慧慈原本既不認識關家莉,上訴人主張關家莉基於朋友邀約而上節目,即非實在云云。然由關家莉及詹慧慈之證詞可知,在系爭節目錄影前,雙方已通過電話,故上訴人主張關家莉基於朋友邀約而上節目並無任何不妥。(5)原判決以詹慧慈證稱於關家莉受訪前,有給予其訪問大綱,故認關家莉稱事前完全不知道訪談內容云云,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然該訪問大綱極為簡略,未詳列該次訪問之所有問題,故關家莉稱不知道訪問內容,亦無不合。(四)本件攸關言論自由、報導自由、人民知的權利,乃至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故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所指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說明,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