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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5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因賠償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科威特沙漠18口油田發生大火一直無法撲滅,其國家發表聲明,如有人能協助其國家撲滅油田大火,科威特政府將以低價石油利益相贈,抗告人令所供奉之觀世音菩薩腳踩龍顯靈撲滅該國油田大火,而台灣自大火撲滅日起開始收受科威特政府所給付低價原油的購油利益,抗告人所供奉的觀世音菩薩腳踩龍的這尊神像,乃為抗告人私人所有之法物,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7條、民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第765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民國80年11月國家收取上開低價購買原油利益之日起至終止日止所造成抗告人之一切損失,並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之主張,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認為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以裁定駁回其訴。但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迴避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審裁定以其應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始於抗告狀請求原承審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該三位法官亦未再參與本件抗告案,抗告人復未舉出該三位法官有法定之迴避事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