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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1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7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0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124280號函,對被上訴人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之處分,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核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適用,並就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部分,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由稽徵機關追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嗣本案經調查新事證發現,被上訴人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雖仍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應改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是本案原處分係就當時查得之事實據以認定,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之規定,屬更正原處分之範疇,並無違誤之處。再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增資案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核准通知到達30日內,依法辦理增資,而非因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89條或第191條之事由,故上訴人按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334號函示,將其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依法有據並無不合,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統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據以主張其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1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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