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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0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前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民國93年8月24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93年8月24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授權各校訂定學則,無授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已失效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對駁回上訴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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