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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0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0號、95年度裁字第2114號、96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未詳查當時大學法未就退學充分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各大學學則有違母法大學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0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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