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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3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0號、95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聲請人於90學年下學期被退學時之法源為行政命令,應屬無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判未詳察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就本件實體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