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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2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大學法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之規定,係於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增列;在此之前大學法皆無明文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於法律定之,核此之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授權依據,准此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應係屬無效。次查90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 條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授權依據,應係屬無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繼續就讀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93年8月24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於同年9月29日提起上訴,僅表明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前,已逾20日期間亦未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就其實體法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