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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6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龍形26-2號1樓),前經被上訴人公告後,並依第1次複估及第2次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萬3,203元。嗣因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後,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情事,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發之補償費12萬8,919元。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且歷次複估之補償費金額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乃送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4月29日93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919元,及自90年7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道路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計12萬8,919元。另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性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對於複估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247條將複估金額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91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擅為撤銷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費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3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萬8,919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次查上訴人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辯稱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惟由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2萬8,919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而為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費?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且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復有不同見解,足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上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關於違法行政處分,若有同條但書所規定:「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情事時,行政機關固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因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未經有權機關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除具有拘束其當事人之效力外,若其係法院作成判決之構成要件,則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複估結果所為數次補償費金額之核定,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受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至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縱程序有所未合,惟尚非無效,在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2萬8,919元(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關於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已經原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是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溢發補償費12萬8,919元之處分,於未遭有權機關撤銷前,基於前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受領該12萬8,919元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所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是否有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規範之信賴保護情事,依上開所述,既屬被上訴人應否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所應審究之事項,即其乃關係該處分是否適法之事由,自非基於該違法行政處分已遭撤銷,上訴人受領系爭溢領之補償費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關於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本件所得予以審究之事項。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須有使人民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人民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時,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縱就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予以審查,亦因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係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及說明其有何因信賴該溢領補償費之發放,於客觀上為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是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審判決以本件合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而為撤銷該溢領差額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故縱被上訴人為第3次複估有上訴意旨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所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之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依上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該函未經撤銷前,本非本件關於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所得予以審究之事項。況本件上訴人所有應受補償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原公告之補償費金額與第1次複估金額均同為58萬2,136元,嗣第2次複估及第3次複估之金額則分別為72萬3,203元及59萬4,284元一節,有補償清冊可按;並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萬8,919元,乃撤銷第2次複估之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按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萬8,919元時,被上訴人亦尚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情事;足認本件亦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指情形不同。故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為指摘,並無可採。再依原審判決意旨,其並未認本件依第1次複估及第2次複估金額所為補償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該等處分尚未確定,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判決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關於「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等之論斷,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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