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8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8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民國(以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科(男)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上訴人申請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其口試試卷,翔實核對號碼及口試成績均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以93年9月13日選特字第0931501018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以下簡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聘請鄭樟雄等3人為口試委員,其原職務係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應視同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偏袒現任職於該署應考人黃國倫等20人,違反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之迴避原則;⒉被上訴人訂定之口試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乃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違背憲法第88條規定考試權獨立之憲政精神;典試法第20條僅授權考試院就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發明審查及知能有關學、經歷審查等訂定細節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然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明確授權;⒊系爭考試應口試人吳吉隆自稱其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口試規則第2條所定配分項目答詢,然經評定「及格」,顯違公正、公平之考試原則;⒋系爭考試口試程序未依命題規則第11條準用有關彌封作業、秘密應考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規定,足以影響口試委員對應考人口試成績之獨立判斷,造成對非該署自己人之其他應考人不公平之評價;⒌他種考試均無類如口試規則第7條規定擅自縮減口試時間之情形,被上訴人若無合理之必要理由,即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而大幅縮減口試時間近半(由20減為12分鐘),致使上訴人無法充分應答,係屬濫用裁量權,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⒍口試委員於上訴人應口試時之提問問題,其應申論之內容,非上訴人於有限時間內所能詳盡敘述,該命題含混籠統,違反命題規則第11條規定準用同規則第5條第11款後段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之第三試口試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應系爭考試,其口試成績經3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2分、74分、74分,口試成績73.3333分,上訴人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66.22分,因未達該等別、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致未獲錄取,上訴人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業經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上訴人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成績均與原處分之分數相符,旋以原處分函復知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2條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本項考試第三試口試,依照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之個別口試辦理。而有關應考人第三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系爭考試第三試口試依各等別、科組別分組進行,每組均由3位口試委員共同主持(其中1位為用人機關代表,2位為學者、專家),於舉行口試前,並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先行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並於會中及舉行口試前請口試委員檢視該組應考人履歷資料,確認無前揭應行迴避情事後,方進行口試。應考人黃國倫係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巡局臺東查緝隊,而鄭樟雄等3位擔任口試委員時,鄭樟雄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其他2位口試委員係學者、專家),然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機關首長,亦非黃國倫之直屬長官,並無違反典試法第26條第1項、口試規則第11條之規定。又系爭考試口試依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照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採個別口試辦理,並未命擬書面試題,故無命題規則第11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蓋命題規則第11條、第5條規定,係為測驗式試題擬定之規定。系爭考試各應考人之口試試卷,被上訴人依典試法之規定辦理彌封,並經黏貼試卷標籤、蓋彌封章,彌封姓名冊並請監試委員彌封簽章。另系爭考試口試時間經口試預備會議決議,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12分鐘為原則,並適用全體口試應考人,並未有對上訴人口試時間有縮短之情形及違反口試規則之規定。有關應考人第三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儀態、言辭、才識及其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被上訴人並於口試舉行前告知應考人,個人口試結束後應即離開考場,不得與其他應考人接觸討論有關口試議題之內容,以維應試者權利,整個口試程序並無違法。至於應考人吳吉隆是否錄取,與上訴人之口試成績無關,自不能因上訴人片面主張吳吉隆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應答,仍被錄取,足見口試委員未就有關事件作考量及詢答,有先見、偏見及恣意云云,即認為此部分為真。又系爭考試公告需用名額為46名,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按需用名額加計20%核計,決定以65.35分為第一試錄取標準,計錄取56名,上訴人第一試成績65.425分,排名第54名,經獲筆試錄取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經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准予參加第三試口試,其口試成績經3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2分、74分、74分,口試成績73.3333分,口試項目分為儀態、言辭、才識,分別配分,並有評語欄(載明優缺點,分為具體多項勾選),核與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其判斷、評分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口試成績(占10%)與筆試成績(90%)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66.22分,因未達該等別、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致未獲錄取,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及口試預備會議研商之評分標準亦無不合,系爭考試口試成績之評定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上訴人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業經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上訴人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成績均與原處分之分數相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為上訴人主張應考人吳吉隆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應答,仍被錄取,足見口試委員未就有關事件作考量及詢答,有先見、偏見及恣意等語,係片面之詞,卻未就此重要爭點,傳訊證人及調閱錄影帶,而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逕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係為證明口試委員鄭樟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上訴人自應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是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均自認其對上訴人所指系爭事實及程序「不清楚、待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定時,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先行就本案口試程序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審查,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故該訴願決定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請求審判長當庭確認該訴願決定為無效,然該審判長竟未善盡闡明義務,自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屬重大之程序瑕疵,可為上訴之理由。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演算統計時間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於法定上班時間內辦理本次口試,其可用時間綽綽有餘,其以每人12分鐘應考係錯誤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卻選擇傷害應考人應考權最大之方式,係「濫用權利及逾越裁量」之違法;詎該審判長非但視而不見,且未於判決書中敘明不採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不必要增聘海巡署副署長為口試委員乙節,竟辯稱人手不足等語,經上訴人反駁其為專斷且違法之裁量,詎該審判長仍視而不見,枉法裁判。且原審未經調查證據亦未經言詞辯論,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口試委員可於口試時酌參應考人之基本資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就:⒈告知義務之違反;⒉口試委員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⒊口試規則逾越母法(典試法),逕許用人機關增派口試委員,已侵害憲法保留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等,均置之不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口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及「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分別為典試法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3條所明定。次按「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再按「本規則依典試法第2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口試分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團體討論三種。(第2項)前項口試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個別口試與團體討論、集體口試與團體討論二種舉行。(第3項)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和力與感受性、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體適應力、壓力忍受性及積極性。」、「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20分。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20分。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60分。」、「(第1項)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第2項)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交由應考人回答。團體討論主題,應於團體討論舉行前入闈繕印。」及「(第1項)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20至60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1至2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2至4小時。(第2項)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減之。」分別為口試規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上開口試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7條所謂「必要時得…」,其「必要時」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考量所聘典試委員之人數、專長,及口試時多採分組進行方式,且就系爭考試之口試部分,認為有必要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口試委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考試口試時間經口試預備會議(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決議,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12分鐘為原則,經核均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違背,且未增加母法(典試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按「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及「口試及實地考試試題之擬定,準用本規則之規定。」分別為命題規則第1條、第5條及第11條所規定。又按「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及「(第1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分別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所規定。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該解釋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亦應尊重其判斷。是應考人吳吉隆是否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應答,其成績評定為何,既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口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且口試評分乃眾多競爭者比較之結果,事後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則吳吉隆錄取與否,核與上訴人口試成績之評定無關,原審殊無傳訊證人及調閱錄影帶之必要。又上訴人空言主張口試委員考量與考試事件無關之因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典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暨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本件系爭考試口試委員鄭樟雄於口試應考人時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然非上開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之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首長,亦與應考人黃國倫核無上開典試法第26條第1項及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之親誼關係,自無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實及程序雖於原審庭訊時答稱「不清楚、待查」等語,然此乃因出庭之訴訟代理人非原口試委員,無從瞭解口試之過程及實際情況,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上訴人誤為訴願決定)前,未先就本案口試程序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審查,上訴人主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經查,原審業已審酌上情,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則其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8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