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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4號

上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價攤銷新臺幣(下同)9,570,251元(下稱系爭溢價債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利息收入428,159,514元;另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3,103,06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為437,729,765元;並以其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其中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計3,425,221元,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740,177元,相對調增出售資產增益2,740,177元暨證券交易所得2,740,1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2,418,023元,全年所得額為92,886,572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7,023,834元。上訴人對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因此,自不應將債券「約定利息」比照一般借貸之「約定利息」,全部計為債權人之利息收入,方屬合理。然被上訴人未明究理,執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之規定,竟將債券之票面利息未予扣除溢價金額,全部列為上訴人之「利息收入」,顯屬有誤。準此,75年函釋即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應合理限縮於債券「平價」交易。至於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該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二)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上訴人核實辦理債券之溢價攤銷,以逐期評價債券之現值,係遵照上揭規範之結果。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持引75年函釋為依據,謂債券出售時應以原購入成本(而非辦理估價後之現價)為出售成本,除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外,尚導致購入債券之「溢價」全數被認定為債券出售損失之錯誤,核與經濟實質嚴重相違。又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書中,謂債券應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並計算利息收入云云,於債券採折、溢價交易時,實產生極大之矛盾。蓋如前述,債券購入價格係未來現金流量以承購者要求報酬率折現後之結果,此時,若仍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非但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之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三)上訴人所賺取之實際利息為票面利息加減債券折價或溢價攤銷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以75年函釋為由,堅持上訴人應依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而謂「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均以有利於被上訴人者為準據,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違,亦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四)另被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中,並未否准納稅義務人將購入債券之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減除,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該個案中被上訴人仍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課稅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違合,被上訴人本件處分,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五)查債券溢價發行或折價發行,其折價或溢價之金額,應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之加項或減項,非僅為會計學上基本原理、所得稅法第62條之正確闡釋。揆諸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亦肯認此一原則。被上訴人於本案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之意旨,並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之行政先例、前開被上訴人內部規則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對外答覆之意見,採顯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分,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第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二)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上訴人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委無足採。(三)又按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9,570,251元等語,殊無可取。(四)末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與法未合等情,固非無見,然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因欠缺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溢價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之金額9,570,251元,所為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所涉者為第62條之解釋及適用。惟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未為審理,卻錯認本件爭點為「長期投資債券,能否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一事,其未正確理解兩造爭點,致完全未適用本件爭點所應適用之法規,即所得稅法第62條與為事實之涵攝,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揭櫫:「(六)未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與法未合等情,固非無見。」,顯係認為法文中所稱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果此,則應有「投資者之利息所得『非』以『票面利率』計算」之租稅效果。乃何以,其判決主文卻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維持被上訴人以票面利率計算上訴人利息所得之處分,由其判決理由,顯無法令人可得而知主文之結論,及判決理由與結論相互矛盾,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依據「配合原則」,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審判決以債券溢價係於購入債券支出即支付,嗣後即未「再行」支付現金為由,而認前開溢價無「配合原則」之適用,顯係將「配合原則」限縮於「收入與成本現金流量時點須一致」為限,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規定,又既肯認原利率為殖利率,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卻否定上訴人有適用配合原則,此不當論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四)揆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依據「會計原則」所為之規定。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列帳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上訴人申報債券溢價9,570,251元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有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可鑑,上訴人以該數額作為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亦有所得稅法第62條為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指摘上訴人「然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因欠缺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等語,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五)債券溢價之攤銷,係在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市價變化無涉,原審法院誤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指為「債券溢折價攤銷」,再以長期債券投資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適用,論證長期投資無「債券溢折價攤銷」適用,惟該項論證,其據以推論之前提,既有錯誤,則其結論自有違反論理法則,而無從與所欲推論之事實於客觀上相符,從而,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雙重違誤。(六)查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則令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衡平;再者,被上訴人既知債券「折、溢價」應作為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之規定,但卻為溢徵稅捐之理,而強詞否准「折、溢價」之攤銷,其行政裁量有失偏頗顯然;此外,被上訴人亦知75年解釋函令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對於「折價」或「溢價」交易,非可一體適用。未料原審法院未能糾正被上訴人論據失誤之處,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損公益原則,間接損害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七)原審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購買債券所付之溢價屬於「資產科目」,則依會計原則,該溢價僅有依其效用耗用與否轉列為「成本費用或列為資產」之可能,惟原審判決卻稱該溢價仍屬「收益」,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虞,且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02920號判決中亦復說明,基於時空背景的變更,認為被上訴人所持之以財政部75年函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故應回歸民商法制所規範之利益調整機制,即應讓債券利息之計算,回歸量能課稅原則要求之溢折價攤銷模式,作為稅法上收入課稅之依據,方為適法。同類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之理由欄,其第1段及第2段均支持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債券溢價應以「利息法」攤銷,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九)縱上,原審法院錯將本件溢價攤銷誤當「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繼而做為判決基礎,其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諸多見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按原審判決既肯認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指殖利率,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只有一種決定可能,即承認溢價攤銷之適用,從而,司法機關需本依職權審查行政機關行政裁量違法之處,然卻未見原審判決論述其違誤,則該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㈡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差額云云,亦無可取。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且被上訴人復似乎有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所謂「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然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9,570,251元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㈢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均係下級審法院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另引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851910621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餘地。㈣另按真正決定債券盈餘係依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而定,與票面利率應無關連,原判決雖論及被上訴人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與法未合,惟並未引用被上訴人之上揭理由,而依其他「一致性原則」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等立論,以支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系爭溢價債券之主張,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解。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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