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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32號
- 上訴人
- 業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購置14輛縣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招標案,經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之公開招標程序,以最低標及減價金新臺幣(下同)40,840,000元,標得8輛大型大客車及6輛中型大客車之採購簽約資格,雙方並於90年7月17日簽訂嘉義縣公車採購契約書。嗣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情形,乃以91年6月14日91嘉縣車機字第120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部分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採購契約關係存在)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異議,遭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11日91嘉縣車機字第1361號函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認上訴人雖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違反第65條轉包之規定,惟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上訴人之事由,申訴應予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蓋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103條之失權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自屬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再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第l項規定:「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以觀,足以認定招標機關所為刊登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知,其法律性質顯屬行政處分,與單純民事責任殊異,無待爭論。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所定違約事由「無正當理由」與「情節重大」等文字均屬不確定抽象法律概念,尤何者謂情節重大漫無標準,是以採購機關或申訴審議委員會於作判斷時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訂定「比例原則」,及第8條訂定「誠實信賴保護原則」為客觀公平之認定與判斷。查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限雖定為150個日曆天,但雙方簽訂合約時均有疏失,主要遲延原因乃因合約所附之規格與其附件之車體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發函要求停工,又於90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依合約內容儘速安裝,上訴人依其要求申請細部變更,詎料被上訴人又於91年2月19日發函表示歉難同意,反反覆覆,上訴人不得不向工程會就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代表出席人員又表明不願接受調解,竟將遲延責任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90年11月2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施工,惟對於上訴人請求停工之原因未予以排除、解決,則停工原因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如何復工?如何計算施工期間?其責任如何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謂依其購置14輛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條規定「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惟該規定之全文為「...客車外觀,由廠商自行繪製,但本處審標時,有權要求作必要修改,設計圖說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有權作最後決定」,其內容顯指被上訴人於審標時若發現不一致,有權作最後決定。本件之所以衍生問題,係上訴人之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不一致,而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發現,致其未作最後決定所致。縱使該規定不限於審標時,然被上訴人迄今亦未作成「最後決定」,則上訴人究應依合約規格審查表或依車體圖說施工,非無疑義,自無將遲延原因歸責於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顯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甚明。為此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簽訂「購置14輛縣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爰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之第101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自契約訂立以來,所為之處置皆符合兩造契約及採購法令之規定;反之,上訴人不僅一開始即有施工不符合約之情況,於事後所提出之細部修正方案其內容竟和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內容相同,顯自始無依約履行之誠意,現竟託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將可歸責自己之遲延事由推諉係導因被上訴人之因素,其理由顯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點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明定「契約解除: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項移送主管機關懲戒;乙方逾規定期限履約未逕展延核准或驗收不合格又未遵限辦理換貨、改善、重作。」承上所述,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不符合合約所定之規格,經被上訴人驗收發現,卻不依規定修正,反一再提出申請細部變更,上訴人實有利用申請細部變更,企圖改變合約規格,將部分已打造完成但未能符合合約規格部分內容,擬透過申請細部變更行政程序,促使符合將來驗收依據之疑,因此影響施工並造成工程遲延,實難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實已構成本契約書第18條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爰正式通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辦理,被上訴人之處分係屬適法妥當,上訴人請求撤銷,顯無理由。上訴人雖訴稱本件合約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有不一致之情事而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招標文件中「規格審查表」所列各系統或項目欄除上訴人要求規格外,亦請廠商提報規格,該表皆係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依序所填報者;復查,招標文件「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14輛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條第1項中規定略: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附車身設計圖說並要求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作最後決定。且招標機關係依招標文件中之「規格審查表」發包,若廠商得依該規格施作即可競標,競標廠商得標後亦需依該規格表簽約,至於上訴人所稱之車體圖說,自應由廠商依該規格所繪製,若得標廠商未依規格繪圖,即屬未依投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於簽約後發現有該情形者,即應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今上訴人未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定之規格審查表繪圖,反以此為由要求變更契約所定之規格,並一再藉故推拖,致工程遲延而解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所訴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尚有其他多處違約之處。經查,本件契約履行期間,不僅有上訴人所指之車體合約規格審查表第6.3.2車身鐵板骨架厚度與圖說不一致之情況,針對同一種材料,規格與圖說的規格亦不相同,更且,上訴人實際施工部分竟又為另一種材料,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後,亦發現貨品實際測量結果多處和合約規格不符之處。兩造間就上訴人諸多項目不符之問題,自始至終皆朝變更契約方向解決,規格表與圖說不一致之問題,既已非解決上訴人違約所應討論之爭點,被上訴人自無須針對此點為指示。退步言,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就其疑問主動詢問或要求延展工期,縱被上訴人前有指示未明,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逾越契約履行期,況此要求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竟無故不為,方致逾越履約期限,自應負擔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嗣於91年6月7日,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合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所訂定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第7、8、9條規定以觀,可認上訴人縱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仍應依第9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若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其仍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具體指示而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續行施作一節屬實,然此與上訴人一方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履約期限為90年12月13日,自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14日函知上訴人停工至同年11月26日函知復工,停工期間合計為74日,自上開原履約期限加計74日,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應為91年2月25日。上訴人既未於91年2月25日前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核准,則其自同年月2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依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前段以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為由解除契約係合法,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第21條第4項、第11條規定,契約之變更限於有該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並需經招標機關之同意,契約書中所附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14輛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亦為相同規定。查被上訴人辦理車輛採購,型式、規格、材料、履約期限等條件,係屬招標之重要事項,應於招標時公告,使投標廠商知悉,而得計算成本並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所訂契約亦應依此條件訂定、履行,不得任意變更,以維公信並確保品質,若有應變更事項,需經招標機關之同意。經查,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其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業如前述,惟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90年10月19日、91年4月16日派員查驗結果,顯示上訴人不僅有規格表與圖說不一致之情況,且實際施作之部分和規格表及圖說亦皆有多處不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中亦自承:「並不符合規格審查表,也不符合車體圖說,沒有通知被上訴人。」「我們不否認我們做出來的東西少數地方不符合規格審查表、車體圖說所載之規格。」「承認與規格審查表不一致」原語,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採購車輛之打造,有車身骨架非依兩造契約內容所示規格施作而逕依所謂「一般車體規格」施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所製造規格不符之車輛,於被上訴人初驗不合格時,徒以要將車身做部分修改,並且保證修改後之規格優於原規格,及其安全性等為由,申請變更,嗣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自不得託言被上訴人未予指示如何打造,為與有過失,而將可歸責自己之遲延事由認係導因被上訴人之因素,亦不可採。更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解除契約之爭議,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案卷及判決書可稽,亦即該院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之採購乙案,確有未依兩造所訂定契約履行情事,致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末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1年,即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有工程會94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7558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此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從而上訴人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後,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茲查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則上訴人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發文日期90年9月14日函知上訴人停工,嗣再指示上訴人申請契約細部變更,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3日檢送規格細部變更申請表等相關文件,依契約書申請被上訴人同意細部變更,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初驗後即知大型車及中型車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關於車身骨架所載規格相異,仍於同年11月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車身。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究應依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所載規格施作車體,復又函知上訴人即刻復工,上訴人實不知應依規格審查表或依車體圖示所載規格施作車體,因而再於91年1月22日申請細部變更。然被上訴人發函拒絕上開申請,並重申依91年11月9日函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示,致上訴人無法復工,故上開發文日期90年9月14日函所示停工事由仍為存續,被上訴人上開復工請求係不合法,上訴人即無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稱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之情事。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詳予論駁,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系爭採購契約於訂約時,因兩造之過失未發現「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一致,被上訴人以此不一致為原因,要求上訴人「停工」並指示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處理細節」辦理。茲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在先,而「停工原因」尚未解決並消除,「停工事由」繼續存在,則履約期限自屬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以已逾履約期限為由而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作為停工原因之一的「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一致,經當事人依約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參與,被上訴人遽予解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解約不生效力。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所支持,其因而廢棄原審判決理由所依之嘉義地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證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嗣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02條固有明文規定。本件最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嘉義縣公車採購契約之履約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附記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查上訴人認該解除採購契約不合法,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兩造於90年7月17日所簽訂嘉義縣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該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認:本件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均係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二者關於大型大客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均有部分所載規格相異不一致。而被上訴人對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是投標時由上訴人連投標單一起提出表示無意見,並稱當時「審查時」沒有發現其不一致,而被上訴人於「提出時」亦未發現其不一致。是兩造於訂約時就此「均有過失」,要可認定。且兩造於90年9月5日查驗上訴人所施作之車身骨架時,始發現兩者不一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64號函通知上訴人停工,其「停工原因」為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並稱本件俟其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同年月21日並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覆「處理細節」指示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1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惟被上訴人所為「處理細節」其目的在於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甚明,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係規定「契約變更」,涉及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之變更,顯然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變更者,僅屬細部變更,尚未達到契約內容變更之程度者不同,故不能適用於本件之情狀。其第21條則規定履約保證金及驗收事項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細部變更者,亦不相干。僅與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規定:「...若為提高車輛操控性、乘坐舒適性、維修方便及整體美觀,必須『細部變更』時,應報經本處同意後變更,且變更後交貨期、車價不得要求增加;但變更後,降低成本應扣減車價」之規定要件不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相符合。亦即本件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僅能適用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用以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亦可認定。而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90年9月21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指示「處理細節」後,即於同年月24日以90年業字第900924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身打造規格部分變更。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90嘉縣車機字第1509號函覆上訴人,謂其未具體說明變更之原因且未詳細分析比較,指示要求上訴人就與合約規格不一致之部分,就不同規格使用之材料、價格、功能及效益等重新評估並詳細比較利弊得失,以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變更契約內容之參考。但查此係依照上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才需具備之要件,與本件係依照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者不同。是被上訴人第一次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已有不當。嗣上訴人又分別於同年10月3日以90業字第901003號申請函及91年1月22日以90業字第910122號申請函,依一般規格需求表第5條後段申請准予細部變更。亦為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9日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及91年2月19日以91嘉縣機字第0298號函覆拒絕申請,其理由竟係「仍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及「購置14輛大客車案,請確實依據本處90年11月9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辦理已諒達(亦即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而規格及圖說不一致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乃為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被上訴人竟以此為拒絕原因,顯然矛盾、空泛而且有違誠信,其「停工原因」應認為仍然存在,亦即「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要求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已具體作指示,且其意思係要求上訴人應確實依合約履行,只要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云云。惟查「及」及「或」其文義不同,十分清楚,前者為合取詞,後者為析取詞,邏輯上亦涇渭分明,實不容另作他解。被上訴人又稱其停工原因係為查明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討可補救之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況云云。但查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要求上訴人停工之函文說明乃為「本件要求停工原因係貴公司所提報之規格與施工圖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本件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等語,已明確說明停工原因係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被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係統包契約,故被上訴人無指示權利,亦無指示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指示未明,然此與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其逾履約期限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一般規格需求表第3條第1項規定:「...但本處於審標時,有權要求作必要修改,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所辯無指示權,已非實在。且本件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亦無申請展期之必要,何況如上所述,兩造均有過失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申請延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辯未申請延期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雙方因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時,應先協調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有關「處理細節」之指示,於第三次申請「細部變更」遭被上訴人以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拒絕後,隨即於91年3月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車身骨架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爭議。詎料被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6月7日以91嘉縣車機字第1152號函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又未申請展延為由向上訴人契約解除。然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就此「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當時爭議,申請調解,應屬依約有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參與調解,以解決因兩造過失及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所引起之爭議。詎料被上訴人於停工原因是否已經解決消除有爭議之際,及以此爭議之解決為前提之履約期限是否屆至尚無法作判斷前,即遽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解約亦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採購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確認兩造於90年7月17日所簽訂嘉義縣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一、二、三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為91年6月14日91嘉縣車機字第120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如上訴述,既不生效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嘉義縣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從而該書函所附記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屬可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予以停權1年,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上開期間過後,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以所提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