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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8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9號

抗告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甲○○、丙○○二人因不服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則作成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以其等二人並非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件實際係由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提起訴訟),對於該判決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人二人之上訴。

㈡嗣抗告人復就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作成93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本案抗告人所引用之再審法規範,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二者不相符合為由。而認該二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二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二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再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二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判斷理由,則如下:

㈠抗告人二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在該確定裁定中,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抗告人針對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提起之上訴:

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聲明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甲○○、丙○○並非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其逕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二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引為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則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㈢但抗告人實際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事實內容卻為:「依相對人繳款書所載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除蘇繼棟一人適格外,其餘皆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相對人與原審並無認定聲請人是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蘇繼棟受敗訴判決,其他繼承人不受其判決拘束,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及第566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應先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否則即屬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公文程式,顯為不合法之通知。惟原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云云。

㈣而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內部與引用之再審法規範全然不符,因此其等二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而抗告人二人之抗告意旨則謂: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566號解釋所示,繳款書應載明繳款義務人之姓名、地址…等項目,方為合法之通知。若未載明法律規定之項目,則違反法律規定,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繳款義務人應為蘇繼棟一人,為原判決及兩造所不否認,且相對人稱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該筆稅款,自可向蘇繼棟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

㈢依據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顯見稅法規定應同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該筆稅款之全部給付,並無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將原處分所載繳款義務人變更為林柏志、林柏村等12人,顯有不法。

㈣本件既有不法如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已經變更者,有再審理由,提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㈤又本件原行政處分相對人,既為蘇繼棟一人合法,即無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適用,且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從而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

㈠上開抗告人二人在抗告意旨仍然沒有針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事實內容與引用之再審法規範相一致」等情,為進一步之說明。

㈡另外抗告意旨也未具體指明,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再審事由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即原確定裁定之那些理由具有再審事由)。

㈢則原審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8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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