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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0號、95年度裁字第2114號、96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未詳查當時大學法未就退學充分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各大學學則有違母法大學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