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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3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帥嘉寶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529號、95年度裁字第2397號、96年度裁字第69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址兼備違章建築取締優先執行及既存違建之構成要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怠於執行職務未予拆除防火巷之違建,致聲請人無緊急逃生出口,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依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聲請人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事實予以主張,並稱其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救濟權利,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具體聲請再審,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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