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3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529號、95年度裁字第2397號、96年度裁字第69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址兼備違章建築取締優先執行及既存違建之構成要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怠於執行職務未予拆除防火巷之違建,致聲請人無緊急逃生出口,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依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聲請人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事實予以主張,並稱其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救濟權利,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具體聲請再審,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