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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8日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分別係抗告人參加90年及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以下簡稱律師考試),未獲錄取,而申請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則係聲請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78年至86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二者非同一訴訟標的至明。又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就抗告人訴請判命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均予駁回,抗告人要無使用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之餘地。另關於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抗告人主張所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而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並非抗告人所得據以使用之證據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因此相對人否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已無任何法令根據。本件否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78年至86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之依據,係同一行政命令,則原裁定謂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並非抗告人所得據以使用之證據,顯與事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相間,實難維持。又抗告人30餘年來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律師考試,相對人因所謂安全資料問題,每年均在抗告人報名履歷表上打上「ㄨ」字為特別記號,意謂「自始不讓及格」,而其他應考人則為「ˇ」字,且分數填報有誤:⒈張冠李戴,⒉顛倒填報,⒊高分報低分,⒋及格報不及格。本件亦不例外,及格報不及格,且以無效之行政命令即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否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律師考試答題試卷,妨礙抗告人使用證據,此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並分別刊登於自立時報及網路個人新聞台,此證物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惜原裁定及歷次裁定均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即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審酌之違誤,無論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抗告,均合法且有理由至明。另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全部試卷,即知本件係以及格報不及格,其成績單係偽造或變造者,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8條所保護之基本人權,造成重大損害,有立即之危險,而有保護權利之必要性,抗告人惟恐本案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乃釋明上情,聲請保全證據及宣告假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明定之各項要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無論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抗告,均合法且有理由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確定裁定有各該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分別係申請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則係聲請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78年至86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二者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就抗告人訴請判命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均予駁回,抗告人要無使用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已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訴訟程序提出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而為本院該號裁定所不採;另抗告人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之當事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已知悉,而得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訴訟程序提出該判決;惟無論抗告人有無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訴訟程序提出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因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均未諭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且就抗告人訴請判命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其90年及92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均予駁回,故縱經本院於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訴訟程序加以斟酌,抗告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是原審法院前開二號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同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前此歷次裁定之指摘,求予廢棄,進而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准許保全其78年至86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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