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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13號

再審原告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委託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206,266,680元(不含稅),卻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1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再審被告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核定再審原告漏稅額10,313,320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10,313,33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85年間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支付佣金206,266,680元,卻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計131張,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進而維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稅額10,313,320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5%罰鍰計10,313,334元之原處分,自係認定上訴人有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即原審判決雖未明示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由其判決理由,已足以知悉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堪推定有過失,原審判決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次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法院依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相關刑事案件扣案證物,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縱就上訴人主張回流簡瓊琚臺北市士林農會信用部活儲00000000000號及支存000 000000號帳戶金額,僅數百萬元;以及上訴人給付予李金樹等個人名義招攬之業績佣金兩項予以論述,因此兩部分僅屬整體交易事件之細節,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況理北公司自8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採用與本件相同手法代上訴人公司銷售靈骨塔收受佣金之事實,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有該號判決乙份附卷足稽,原審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情節等由,認原處分、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有關其取得宏景公司系爭發票有無過失乙節,其於原審法院已提出與宏景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書、宏景公司與理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並舉傅光國律師為證人,另出示宏景、理北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支票影本等,可證明再審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確非再審原告所得預知。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加說明。原判決以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自係認定上訴人有應受行政罰條件,顯屬倒果為因,此適足以說明原審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原審判決理由已足以知悉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堪推定為有過失,乃原判決臆測之事實,與本院為法律審尚屬有間,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又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依據略為: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6213號起訴書、再審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最後由簡瓊琚依甲○○指示提領,顯係資金回流。原審判決以: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相關刑事案件扣案證物;甲○○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簡瓊琚提領交予甲○○指定之人;再審原告既稱係委託宏景公司出售,其取得宏景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已足,惟再審原告竟再開立扣繳憑單與理北公司員工李金樹等個人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由前開原處分及原審判決理由堪可證明再審原告給付李金樹個人佣金及簡瓊琚提領金錢之流向確實關係本件再審原告是否違章之認定。原判決以「僅屬整體交易細節,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為由,顯與事實審之認定不符,未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有悖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另原判決所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亦非原審審理之事實,原判決逕以此為事實認定,即與法律審未合等,核係對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以再審。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0年台再字第21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本院55年判字第2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係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可自行認定事實為處分及裁判。惟此並非限制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以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之事實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仍難認與前開判例意旨相牴觸。本件原審法院係調取相關刑事案件扣案證物及其他證據而為認定,非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判決予以維持,未牴觸本院前開判例意旨。另原判決記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僅在敘述本院相同案情之裁判情形,並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執前詞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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