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61號
- 上訴人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王榕邦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委由鴻天運通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2/522/04890號),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完稅放行在案。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以精碟(92)總字第102709號申請書檢具經濟部工業局92年10月22日簽證核准文號第ID2Z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11,498元,被上訴人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3號函示(下稱系爭函釋)規定貨物進口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之期限,乃於92年11月28日以北普進字第0920108976號函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本諸權責於發布系爭函釋時,依被上訴人行為時法律其位階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法規命令。惟至88年2月3日中華民國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20號令制定行政程序法全文175條。則當依法務部90年2月2日法90律字第001961號函釋可知,系爭函釋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而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自應依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89年2月25日台89規字第05919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第參部分第1點為規定,復依「參考原則」第參部分第2點規定,行政院發布「參考原則」之意旨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發布制定,故行政院行文指示所屬各機關應逐條檢視其主管之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等事務並本於職權審酌應否配合檢討修正法律或廢止、刪除者。上訴人既係本案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依上級機關所規定本諸職權審酌應否就系爭函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發布進行修正或予以廢止、刪除之。則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一紙行政規則及系爭函釋一紙職權命令逕行限制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退回已完納進口稅捐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不服系爭函釋除與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有牴觸外,且未依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踐行修正程序,復其因無關稅法及其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得為期間限制之法源,逕以行政規則及職權命令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據關稅法之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退回已完納進口關稅之權利。上訴人認系爭函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均有所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視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捨法律而就職權命令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基於法律位階暨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於系爭函釋所揭之4個月期限,被上訴人不查上訴人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退回已完納之機器設備進口關稅之權利,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關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暨相關法規,皆未規定系爭已完納之進口關稅請求退回期間應於一定期間消滅之規定,關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違法而限制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不返還被上訴人已完納之進口稅捐,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經查,上訴人就其報運貨物進口如有可減免關稅,但未能即時檢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向海關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依海關之補正期限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並發生保證金沒入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委由鴻天運通有限公司報運貨物進口,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並未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辦理驗放,且貨物已於92年3月10日放行。因此,上訴人就本件報運之進口貨物本已不得主張嗣後檢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減免關稅。固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之1條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費案件之辦理,仍須依關稅法相關程序申請。亦即上訴人就上開報運進口貨物如主張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費者,自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始符免徵進口稅費之程序。上訴人於報運進口貨物時並未主張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費,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自無從主張其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至於系爭函釋係為落實執行政府產業政策及推行為民服務宗旨,並嘉惠廠商於貨物進口後,准於4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其已納關稅之好意措施。貨物進口人就其報運進口貨物如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費情事,如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規定,應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因此,上開4個月限期之規定,在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訂定前,應屬好意施惠性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105813號函及系爭函釋職權命令逕行限制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退回已完納進口稅捐之請求權,除與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有牴觸外,且未依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即參考原則踐行修正程序,復其因無關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得為期間限制之法源,而逕以行政規則及職權命令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據關稅法之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退回已完納進口關稅之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有所牴觸,該系爭函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視為無效一節,並非可採。又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非關稅法之特別法,亦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之免徵進口稅費程序,仍須依關稅法之相關程序辦理,如未依關稅法所定之相關減免關稅之程序辦理,自無從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退回已完納之機器設備進口關稅之權利,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稅法及其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關稅繳納後得以免稅事由申請退稅之請求權,其申請期限於上訴人申請時,法律無明文規定,因系爭函釋規定為4個月,此行政規則有違法之虞。又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6號、791號判決對於相類案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系爭財政部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亦僅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者均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系爭函釋逕行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依法既屬得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訴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有所牴觸,而不應予以適用。(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系爭函釋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卻未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2日以後,系爭函釋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應加以援用。(三)至93年5月5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雖已增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財政部86年系爭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其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關稅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已規定申請發還溢繳稅款之期限,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1年,是上訴人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規定,固不足採。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距其完納稅款之日92年4月30日,並未逾1年,仍應准許。原審以本件申請退稅已逾系爭函釋,自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期限,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