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9號
- 抗告人
- 賴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及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間陳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編為95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字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96年1月31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復經該院96年4月19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審96年1月31日裁定係以:前開95年12月5日裁定於95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1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由駁回該抗告。原審96年4月19日裁定則以:抗告人當時在臺灣宜蘭監獄,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依卷附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院檢登記簿可知,上開95年12月5日裁定係於95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設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計96年1月3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8日已交付臺灣宜蘭監獄抗告狀,惟依卷附抗告狀,臺灣宜蘭監獄接受該書狀日期為96年1月2日14時,尚難認抗告人上揭主張為真正。參以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並未明定於提起抗告時得準用。因之對於在監所人送達裁定後,其對裁定提起抗告者,仍應以抗告狀到達法院時始發生效力。查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上揭抗告狀之收文日期為96年1月4日下午,已逾上揭抗告期滿日期甚明。抗告人於合法收受上揭裁定時(95年12月20日),如有不服,欲提起抗告者,應可合理預期監獄郵寄該抗告狀至法院時間,預留該郵寄時間,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抗告,惟其至96年1月2日14時,始向臺灣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嗣該監獄代為寄送至法院時為96年1月4日,尚屬合理郵寄期間。抗告人因己未合理預留郵寄時間提出抗告,避免遲誤情事,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三、原審法院96年1月31日及96年4月19日裁定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已送達於法定及原審法院之受囑託人宜蘭監獄,依行政訴訟法第68條、第80條、第88條及所準用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屬已發生送達於原審法院之效力云云。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間,自應以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抗告人主張其交宜蘭監獄時即生抗告之效力,自無可採。原審法院雖囑託宜蘭監獄代其送達裁判書予抗告人,但非即許抗告人以該監獄提出抗告狀時為提起抗告時間,否則抗告期間何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得以向原審法院所囑託之宜蘭監獄提起抗告狀之時間為抗告生效時,洵無可取。至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係關於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抗告係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是否逾期與該規定無關。同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規定,抗告人所主張準用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末日非星期六、日或其他休息日,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8條係關於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效力規定,法院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可言。末查行政訴訟法既採到達主義且酌予當事人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自應預留提起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期間,其未預留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難謂非可歸責,自不合回復原狀要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