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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中央銀行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再審被告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為對再審原告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再審原告退休之權益,乃於民國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函請再審被告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由於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為再審被告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86年9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再審被告行政院核處,案經再審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以86年10月23日86年局給字第052885號函覆財政部,並副知再審被告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再審被告中央銀行仍依前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再審原告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中央銀行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給與,僅依欠缺法律依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核發再審原告之退休給與,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亦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又前揭退休給與表係因再審被告行政院將「國家行局職員薪級表」竄改而成。再審被告中央銀行適用前揭退休給與表核發退休給與,即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顯屬無效,原判決未予詳查並糾正,即屬違法。是訴請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退休金之處分為無效;再審被告中央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對再審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或確認再審被告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等語。
三、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中央銀行所核定再審原告退休金之處分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而該處分縱非確論,惟亦無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更不得於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次查再審被告中央銀行辦理再審原告退休給付係依再審被告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尚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對於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無可採。末查再審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無效,係請求確認行政院所定行政規則無效,既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亦與同法第2條規定不符,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請求,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無違。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引法律說明,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