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4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4日92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具體內容則是:
㈠原確定判決沒有盡到職權調查義務。其下又分為:
⒈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
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規定。
⒊未適用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訴第861885119號函釋及「疑則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理」。
⒋未參酌所得稅法第85條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顯有違法。上訴人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協力義務。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上訴人協力義務之法規範,顯有違法。
三、而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
㈠有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確定裁判既係依簡易程序為之,即無再審上訴人所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情事。
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係:「(第1項)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第2項)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得為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不適用該規定,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經言詞辯論,自無「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之問題。
⒊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訴第861885119號函釋及「疑則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理」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不得謂其消極不適用法規。何況該函釋係函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非謂有此等證明文件,即可證明有扶養事實,原確定判決係以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扶養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令未予適用該函釋,亦難謂顯然予判決有影響。
⒋所得稅法第85條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情事。
㈡有關協力義務爭議部分:原確定判決提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當事人申報協力義務),係在說明該解釋亦有提及當事人協力義務,其並非適用該號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民法第1115條錯誤,自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該等解釋及法律顯有錯誤。
㈢有關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中之適用部分:原確定判決認所得稅法第83條係規定於第4章「稽徵程序」,位在第2章「綜合所得稅」與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自然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一體適用,所得額之形成是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免稅額與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則免稅額是否得主張,當然也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中,核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判例均無違背,再審上訴人持不同見解,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四、上訴意旨則謂:
㈠原判決對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其子女賴彥霖已滿20歲一節,未予糾正,顯然違法。
㈡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申報不在所得稅法第83條所定協力義務範圍內。
㈢其引用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是在說明其重複申報,而被上訴人應予查證。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其主張。
㈢其認為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訴第861885119號函釋意旨具有外觀法律效力。除非稅捐稽徵機關為相反之舉證。而此函釋有規範效力。
㈣其認為本案協力義務之有無與所得稅法第85條之規定有關。
㈤其認為本案有為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法院未為言詞辯論即作成原判決,顯然違法。
五、本院按:
㈠再審程序乃是對已確定而具既判力案件,重啟其審理程序。對法安定性之價值而言,實有重大之危害,因此要慎重其事。必須在原確定裁判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情況下,才有必要基於實質法秩序之追求,而放鬆法安定性之堅持。正是在這樣的理念下,再審案件都須先經過「再審理由」之門檻審查。如果沒有通過這樣的門檻,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毋庸再進行本案請求為實體審查。則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就算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再審事由也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情形。何況此等誤認對判決最終結論之形成有無關連性,也未見上訴人予以表明,難謂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可言。
㈡而上訴意旨其餘各項主張,均屬上訴人個人對法規範的主觀認知,仍不出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範圍,而且上訴人也無法舉出另有司法實務案例支持其對實證法之詮釋。則依上揭說明,亦難謂此等爭議有原則性之重要性可言。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內容難謂有首揭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