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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

上訴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官大福)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行政處分章內,依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81年12月2日發生「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縱該15年消滅時效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殘餘之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訂之5年消滅時效長,亦不應受影響;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於90年1月1日後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判決未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體系,誤將適用於行政處分的時效規定適用於本件行政契約,並套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立法意旨,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的請求權已罹逾5年消滅時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固有明定。惟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至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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