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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5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侯東昇林樹埔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以鑑定價格為準)及自民國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965號、87年度裁字第1355號再審裁判、及92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等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之訴駁回」,並無既判力;另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地之損失為殘餘地之損失,不能建築與徵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仍能為從來之利用,自不得請求補償,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等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說明不服本院歷次裁判之理由,並就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5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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