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91號
- 抗告人
- 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停車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停車場法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收受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書,有交通部函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函(以下稱臺北郵局查復函)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97年3月19日起(無在途期間),原算至97年5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97年3月18日簽收訴願決定書之人並非抗告人或抗告人公司授權之人,且其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並未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係於無意間發現該訴願決定書,且於無法查證投寄日期之情形下,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故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實有疑義。
四、本院按:雖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書已於97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憑之臺北郵局查復函所附之投遞簽收清單(原審卷第16頁),係蓋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之收發章,但並未有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尚無法憑該清單證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代收,而發生送達效果。再該收發章所載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之住址為「台北市○○路43號」,而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所載其址為「臺北市○○區○○街2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抗告人之址亦同。因而該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抗告人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不明。從而,原裁定僅憑上開投遞簽收清單即認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主張簽收訴願決定書之人並非其公司或公司授權之人,且其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並未轉交予抗告人等節,是否屬實,尚須由原審為事實調查,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