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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抗告人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亞仲(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因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以其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8日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工程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涉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再經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90441149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車輛沒入。抗告人不服,於同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對於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相對人自應將原處分送達前揭地址為是,而非送達於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原裁定認為原處分已於107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而抗告人實際上未獲送達,且原處分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依據補充送達,由受僱人收受。原裁定未查明原處分是否有無法送達抗告人之原因,逕依補充送達規定,認定原處分已經送達,實屬率斷。實際上,抗告人於107年7月3日根本未收受原處分,而是同月18日始收受。

⒉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要旨,補充送達須以送達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為要件,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件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查本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僅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未有特定管理委員會職員加蓋其個人簽章,難以證明本件確實有送達於抗告人之受雇人,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無法憑該清單證明系爭裁決書係由抗告人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代收而發生送達效果。

⒊是本件實有查明原處分是否踐行合法送達程序,是否符合補充送達要件之必要,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

①廢棄原裁定。②原處分撤銷。

四、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訂。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即可認定實際上係由管理員收後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㈠經查,原處分前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7年7月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社區,經所屬社區管理人員蓋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而收受,有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㈡抗告人爭執須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送達云云。然按該條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原處分既係由抗告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抗告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抗告人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尚難僅以抗告人空言爭執而信其主張為真。

㈢抗告人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見解,主張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或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送達文書付予公寓大廈管理員時,究竟如何簽收文書,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只要實際上已經收受,即為合法送達;至於收受送達時究以蓋用管理委員會圓戳即足,或仍須有管理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為法院認定事實時所應考量因素之一,非謂形式上於管理委員會圓戳之外,必有管理員簽名蓋章始認有送達效力。查本件原處分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簡逢春蓋用管理委員會圓戳收受,嗣後再由抗告人之人員羅小姐簽收,業經原審法院向該管理委員會查明,則本件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已確實簽收原處分,並因此發生送達之效力,堪為認定。

㈣再查原處分附記欄既經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教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8月4日(星期六),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而以次一星期一(8月6日)上午為期間末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原審卷第13頁)。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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