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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即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4-1號5樓,並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然本院卻以「臺北縣新店市○○街382號6樓」為送達處所,顯非合法送達。又聲請人業於96年11月2日繳納新臺幣4,000元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規定,應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載送達地址即為「臺北縣新店市○○街382號6樓」,原審送達96年10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97年6月11日96年度再字第97號判決及裁定時,均寄存送達於上址。嗣後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明送達地址更改為其戶籍地,是本院97年7月14日97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按址送達,並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就聲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為判決;另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此乃兩個再審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則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就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補繳裁判費,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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