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2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竹市○○路157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本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補徵稅額152,228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中租賃所得883,272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茲上訴人主張原審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9月2日出境美國,設籍居住美國,被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街166號,顯與依法應受送達處所為上訴人美國居住所不符,且被上訴人郵務送達接受人為訴外人洪珍娜,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及代理人,自難謂已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文書至今尚無實際轉交上訴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即令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之有所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何況上訴人已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申報書戶籍地書明新竹市○○街166號,被上訴人據此將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於該址,並由上訴人具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足見上訴人已受送達,上訴人指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上訴人另主張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郵務送達接受人洪珍娜並非其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係指「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上訴人所指係行政程序中之合法代理問題,並非訴訟中之合法代理或代表問題。而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委任蘇繼棟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蘇繼棟並再委任洪珍娜為複代理人,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之情事,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㈢關於上訴人主張86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補徵租賃所得應納稅額169,894元,業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既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上訴人美國住居所,自無逾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事由,被上訴人不法執行收取上訴人財產計76,777元,自依法無據,雖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惟被上訴人應依法將執行金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一節,上訴人並未敘明其主張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4款之情形。且本件係關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與之後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無關,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非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何況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廢棄。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4款之規定有間,顯無該二款再審事由。㈣復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所援引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其事實係上訴人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有爭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上訴人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有所請求,兩者事實、請求不相同,即不構成同一訴訟標的,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2、14款規定,其對原審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2、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原審並非第1、5款之管轄法院,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背法令;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亦認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國民戶籍變動之狀況,尚非得據以作為國民出入境之依據,倘欲證明國民在國內停留狀態,仍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有關資料為依據,能否謂其無經常居住之事實,尚待斟酌,而發回原審。另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亦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系爭租賃所得,上訴人既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自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被上訴人因之核定上訴人漏報系爭租賃所得,發單補徵稅額,自屬可議云云。本件同一情形,被上訴人及原審對於上訴人85年並無入出境中華民國居住,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結算申報租賃所得883,272元,而非依法就源課稅,顯違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1、73、88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法執行金額76,777元部分,應加計利息一併退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同一訴訟標的,86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經被上訴人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次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乃係指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1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此經司法院釋字198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在國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065,542元,其在我國境內經濟行為頻仍,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就核定租賃所得表示不服,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縱於1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查: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065,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補徵稅額152,228元,上訴人就其中租賃所得883,272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原審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2、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原審法院對之俱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租賃所得,究應由承租人給付時就源扣繳,抑應由上訴人合併結算申報,本件原審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與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9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之見解不一致,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查綜合所得稅係按年度申報,逐年核定,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44號、9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係分別就上訴人86年、88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該二件見解類似,其中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廢棄,故本件上訴人85年系爭租賃所得,應於收入年度合併申報,已無疑義。且判決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即令與上開判決有異,原審認不得執為再審事由,亦無不合。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屬上訴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