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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1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3號

上訴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系爭土地位於內湖輕工業區,且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為製造業或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應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牴觸,且逾越母法第18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無效。惟原審未依法審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查土地稅法有關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與否,惟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卻規定在土地所有權未變更移轉,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明顯牴觸土地稅法規定並限縮法律適用範圍,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該函釋之合法性,反據以援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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