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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82號
- 再審原告
-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甲 ○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訂於民國8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卻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造成流會。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因董事陳靖隆被挾持無法出席董事會議始導致流會為由,通知再審被告教育局訂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再審被告教育局以再審原告因董事糾紛,董事會議屢次流會,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乃函復再審原告暫緩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待其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議決後再行處理。再審原告仍如期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嗣再審原告於89年8月24日檢陳其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函請再審被告核備,再審被告乃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1字第08458號函為不予核備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9年8月24日申請核備再審原告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原告作成決定,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案,仍於92年8月1日以高市府教1字第0920041667號函不予核備,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再審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申請核備再審原告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原告作成決定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訟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人始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款著有明文。再審被告係財團法人,依法始有當事人能力,至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係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為私立學校之內部單位,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當事人能力。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為檢附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申請人,固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判斷,原確定判決遽為廢棄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本件係私立學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法申請核備之事件,形同機關內部之公文往返,再審被告實無主觀認文件有欠缺即率予駁回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更正,反之人民之申請案如有顯然錯誤自應容許先行命補正再為準否之裁決,始合乎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對等原則,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意旨所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高市府教1字第0920041667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以再審原告之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之代表人為正本送達對象,係為負擔處分之相對人,再審被告就該事實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款、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又董事會僅為法人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對外代表人之問題,董事所對外代表者係財團法人非董事會。(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賦予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作成不利人民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在將人民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原確定判決以人民得檢具完足文件再行申請作為維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處分,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判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之事實與處分依據均和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與處分依據不相同,況亦未著為判例,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高市府教1字第0920041667號原處分已合法生效乙節,乃屬法院適用法律見解,非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法定程序是否完成,且主管機關如未准予核備,足以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相關業務之進行,故本件再審被告於92年8月1日以高市府教1字第0920041667號通知函,對被再審被告陳報該校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得對之行政爭訟。又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學校第14屆董事會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並於89年8月24日檢陳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函請再審被告核備,再審被告不予核備,再審原告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仍不准予核備,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因再審原告學校第15屆董事名冊,既應由第14屆董事會報請再審被告核備。甲○係再審原告學校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由甲○代表再審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次按,本件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1字第0920041667號原處分,係針對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89年8月24日國工校(10)字第89238號函申請核備所為之處分。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係由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備。再審被告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再審原告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甲○,並將再審原告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再審原告董事會,而非列再審原告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1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命再審被告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再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既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應檢具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始符合法。另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主管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備文件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義務;惟於主管機關否准核備之申請,仍得再檢具完足文件,再行申請。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審核再審原告董事會89年8月24日申請核備資料時,以董事就任同意書只有7份,缺陳韜及李亞頻董事就任同意書,以所報董事名冊應具備之文件不全為由,否准被再審被告董事會之申請核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不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9年8月24日申請核備再審原告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原告作成決定,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之事項,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