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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5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王德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54號

上訴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民國85年班軍工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經上訴人以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以被上訴人「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於82年3月10日生效。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8,445元,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至96年10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惟本件全然剝奪兩造間訴訟陳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任何答辯,原審未經任何實質審理過程,即遽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與言詞審理原則相違。又原審於認定時效上參酌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卻未論述應參酌適用之理由及推論過程,僅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為由,未為任何論理上說明,其結論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曾於93年2月間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履行,該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131條第3項規定,原請求權時效會因上開行政處分而中斷云云。

三、本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是鑑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易輕微之事件,如其事證明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節勞費。本件係屬於標的金額10萬8,445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復經司法院(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2號令增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件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上開所述,原審如認其事證已明,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無庸再調查證據而終結之,而此乃基於該條項所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然其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於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上訴人縱曾於93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發函催討,惟因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請求,故此催討函,性質上並非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亦因上訴人未於發函即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於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5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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