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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0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清光黃淑玲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3號

上訴人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 (Johnson & Johnson)
代表人
理查.比瑞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鄭明村即加展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2、4及5.2.13所示,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其中二個參酌因素。而此二個參酌因素雖為判斷成立混淆誤認之虞所必備,然其並非得完全獨自分別判斷,而係相互影響,且需與其他因素一併考量,況商標近似應就其近似程度為考量,而非單純僅為近不近似之判斷。職是,商標近似與否實為相對之概念,應綜合審酌各因素後始得論斷,而非能僅以兩商標是否近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唯一參考因素。且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J.&J.」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部分「J&J」相較,二者幾近完全相同,故在判斷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應更注重其他相關因素之衡酌。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商品高度類似」及「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主張,實為本件關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商品高度類似」及「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理,原判決理由並未就何以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予以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其論理有違前揭審查基準外,更違悖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依審查基準5.1所示,據以異議之「J&J」商標已係全球性著名商標,具極強之識別性,參加人將相同之外文「J.&J.」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顯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客觀上已足以令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係上訴人旗下之商標之一,而有所混淆。況依審查基準5.2所示,參加人商號之特取名稱為「加展」,而非「加及展」或「加與展」,故其外文縮寫應為「J.Z.」,而非「J.J.」,更非「J.&J.」,則參加人故意在兩「J」間多加一「&」符號,不僅主觀上有不當欺罔消費者之意圖,客觀上亦大幅增加兩造商標外觀上近似度,其情節較諸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25號乙案案情為重,被上訴人自不得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又依審查基準5.2.3所示,系爭商標雖於外文字母「J」後附加標點「.」,惟此標點「.」係附屬且不重要之部分,亦無其他特殊意義,消費者通常不會特加重視,或以之作為與其他商標區別之重要憑藉,此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商標外觀上極相雷同,觀念上亦屬一致,確實易致混淆,構成近似。另兩造商標皆採以相同外文字母結合「&」符號之表現方式,其設計類型極為近似,雖系爭商標另有其他中文字樣,但整體圖樣仍會給予相關消費者極強烈之印象,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系列商標,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兩造商標應構成類型上之近似。再者依審查基準55.3所示,兩造商標所指定者均為日常用之清潔劑,單價較低,相關消費者對之所施之注意力亦相對較弱,以外文主要部分幾無二致之情形而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三)依審查基準55.3所示,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外觀既極為近似,且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相類似之第3類清潔劑,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此亦有本院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參。(四)上訴人早已多角化經營各類商品,在考量系爭商標有無令人混淆誤認之虞時,對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總括的納入考量,審查基準5.4亦有明文,是系爭商標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危險,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據以異議之『J&J』商標於人體清潔用品、嬰兒用品等商品頗具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與符號『J&J』」等情,然卻以「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各項使用證據資料,尚未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式非人體清潔用品」為由,未清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認兩造商標「仍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並有誤解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誤。(五)因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百餘年即已創獲,並因廣泛使用而具全球性高知名度,顯遠較系爭商標知名,消費者自然對之較為熟悉,依審查基準5.6所示,自應對據以異議商標予以較大保護,亦即應將有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予以撤銷。再者,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極具知名度,第三人援用相同或近似之「J&J」商標申請註冊於性質上不相關之餅乾等商品,仍足以致人誤認係出自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案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定,被上訴人及經濟部卻於本件更可能引致混淆誤認之系爭商標,認為不致令人混淆,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原判決竟對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懸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於判斷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係審酌系爭商標圖樣除「J.&J.」外,並佐以與外文字體一樣大小之中文「加展」二字,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圖樣上之外文字母「J」係「加」、「展」二字外文譯音之首字母,其外觀及觀念上非不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復審酌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各項使用證據資料,尚未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式非人體清潔用品。從而認定縱據以異議商標於人體清潔用品、嬰兒用品等他類商品頗具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與符號「J&J」,惟衡諸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仍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判決並非徒以兩造商標近不近似之因素來判斷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且審酌審查基準所示之其他因素。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兩造商品高度類似」及「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為攻擊防禦方法為判斷,認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各式非人體清潔用品,據以異議商標於人體清潔用品、嬰兒用品等他類商品頗具知名度。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論理有違審查基準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容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所引據之上揭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意旨暨被上訴人另案審定意旨,均屬個案判決及審定,且各該案情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0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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