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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83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3號

上訴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時效抗辯,且曾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陳情函書面表示「其在畢業工作後,有穩定收入再行償還」,即表示其已承認系爭債務,本件時效應自中斷時即86年11月間重行起算15年;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有無民法第99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有歧異,是以本件訟爭事實具有行政法上之「原則性」。且原審未經任何實質審理,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與訴訟法上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另原審於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部分,未參酌民法第129條等相關規定,僅以所謂「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未作任何論理上說明,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已造成時效中斷,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8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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