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4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法院拍賣案件,其稅捐經核課並扣繳完竣,若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得依法提出申請,為財政部民國93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所揭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於本件亦有效力。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屬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明確揭示法條項款,或載明其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依職權行政事項,本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上訴人於96年所提出之申請,乃係督促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並非請求權之行使」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申請為「一般公法請求權」,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之申請為「賠償請求權」,其判決已有矛盾,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文進,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陳文進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不在立法者所設立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保障範圍內。又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條),惟該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上訴人至96年3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或用語不一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