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70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公告確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陳俊雄拍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97年1月16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下稱楊梅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752,632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於96年3月27日代位申請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經楊梅分局以96年3月30日桃稅楊壹字第096000228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4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上訴人復於98年3月5日申請楊梅分局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退還債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予法院重新分配,經該分局以98年3月6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2號函復略以全案業已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若無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判決;⑵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提之訴實質無理由等3種情形之1,高等行政法院無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引用上開條文,究適用何法規,未見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漏未審酌「撤銷訴訟」部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以楊梅分局有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條規定不合,原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有應為退稅之義務卻未為之,則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其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竟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認定課稅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為論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亦為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茍稅捐稽徵機關竟未為之,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亦可見被上訴人原為之課稅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按上訴狀第13頁第5行誤為第171條)前段,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予撤銷竟未為之,原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㈥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第1843號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等意旨,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故所為之申請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顯對法令之誤解;另上訴人雖係代位申請然係以受處分人身分不服不予退稅之原處分而爭訟,因權益受損,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認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事實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訴外裁判等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債權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是本件上訴人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等語,並已詳述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因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所為原處分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適法性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其判決之標的係否准退稅之原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課稅處分,無所謂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為再審事件,係審酌已確定之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則係個案論述是否合乎免徵條件,與本件不同。再,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之函釋,並非指明債權人具有以債權人身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駁回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另上訴人又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見當初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撤銷之,然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本件訴訟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之增值稅課稅處分,且此項主張於原審亦未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均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