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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06號
- 上訴人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庚○○
壬○○
辛○○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改制前之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672元。又被上訴人乙○○入學時分別覓得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正隆為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陳正隆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庚○○、壬○○、辛○○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等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㈡被上訴人王榮森自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87年11月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王榮森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80,672元。又被上訴人王榮森入學時分別覓得被上訴人戊○○、己○○為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王榮森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戊○○等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王榮森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因被上訴人等迄未繳納該筆款項,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丁○○自上訴人改制前之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分別於89年6月1日及87年11月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及丁○○各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即80,672元。被上訴人乙○○入學時分別覓得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正隆為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陳正隆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有繼承人計被上訴人丙○○、乙○○、庚○○、壬○○、辛○○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丙○○等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王榮森入學時分別覓得被上訴人戊○○、己○○為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王榮森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戊○○、己○○應賠償被上訴人王榮森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爰依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兩造行政契約,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丙○○、庚○○、壬○○、辛○○各應給付上訴人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丁○○、戊○○、己○○各應給付上訴人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離職乃因轉至法務部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工作,實質上仍係擔任「司法警察官」之工作;被上訴人丁○○離職則因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職務,二人與一般未達約定服務年限即離開公職,而未履行該行政契約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中央警察大學原屬警察機關之一環,當時與被上訴人等人簽定上開行政契約之目的,無非希望二人於公費就讀畢業後,繼續在國家機關服務一定之期間,以免形成國家資源之浪費,故二人因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另行分發法務部服務,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且自警察機關離職後,仍不間斷在國家機關服務,客觀行為上自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迄今已超過上開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各該被上訴人存有因行政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生請求賠償權,要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乙○○89年6月1日及被上訴人丁○○87年11月間因故辭職之時,因其等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應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而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因擔任被上訴人乙○○、丁○○之保證人或為保證人之繼承人之關係,亦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丁○○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亦即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本件原判決對於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尚有殘餘期間,且該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等情,論述綦詳,核無不合。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未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僅適用於「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原見之行政院版草案第115條以下,在立法院審議中雖作文字及條次調整,內容則無太大變動。依行政院版之立法說明,有關規定係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惟按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規定為:「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準用之。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218條。」,且係設置於該法第3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雖亦於第2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131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5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